班怀然与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8
原告班怀然,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周红梅,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班怀然诉被告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怀然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周红梅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4倍利息偿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班怀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

被告周红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周红梅向原告班怀然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被告周红梅向原告班怀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班怀然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据! 借款人:周红梅(手印) 2014年1月20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周红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班怀然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红梅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银行4倍利息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红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调解亦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红梅立据向原告班怀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班怀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周红梅未到庭,故对原告班怀然要求被告周红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班怀然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班怀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红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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