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荣,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王永祥诉被告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祥诉称,因原告之妻姓杨,与被告同姓,被告认原告为姑爹,2013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自2014年5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荣从原告王永祥处借款6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祥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人:杨荣”。借款后,被告杨荣支付了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经原告王永祥多次催要被告杨荣偿还借款未果,原告王永祥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杨荣应及时返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王永祥要求被告杨荣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杨荣返还原告王永祥借款60000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祥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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