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丽,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黄德菊诉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限3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菊诉称,被告王丽于2012年8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还了原告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黄德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打款凭证1份。
被告王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丽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黄德菊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期限2013年3月23日止,逾期未归还将产生法律效(律)力、月利息,每月利息2500元。(贰仟伍佰元) 借款人:王丽 2012、5、23”。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月利息2500元。借款后被告王丽归还了20000元,另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至2014年5月后再未付息、还款,后经原告黄德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因被告王丽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打款凭证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德菊向被告王丽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丽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对原告黄德菊要求被告王丽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意见,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撑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德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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