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家军,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胡芸诉被告郭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芸、被告郭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3份、清镇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
被告郭家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还了10000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只能保证最低每月还二、三千元,如果以后经济条件好了可以多还一些。被告郭家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家军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5日、30日向原告胡芸借款人民币30000元、25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7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胡芸。2015年1月5日被告郭家军之兄弟郭家兵替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胡芸。庭审中,原告胡芸认可收到郭家军还款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其人民币65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有争议,调解不能达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借条、收据、清镇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家军立据向原告胡芸借款人民币共计75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后,被告郭家军已偿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胡芸,尚欠人民币6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胡芸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家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芸借款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胡芸负担223元,被告郭家军负担1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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