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礼文,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孙建,四川省资阳市人。
原告贵阳勋业铜铝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勋业公司)诉被告张礼文、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曙,被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文经本院两次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勋业公司诉称,被告张礼文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镀锌钢管一批,并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交货,交货30天内结清货款。在2013年12月18日原告交付货物给孙建后,张礼文在30天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电话或短信催促被告张礼文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10 695.80元。被告张礼文一直未付,并说是帮其姐夫孙建购买的镀锌钢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礼文、孙建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10 695.80元及利息6641.74元,共计117 337.5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礼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孙建辩称,合同是张礼文和原告签订的,我不清楚。项目也不是我做的,我只是作为张礼文的亲戚帮他代收货物。这个案件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张礼文作为买方与卖方贵阳勋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20131216-1),约定张礼文向贵阳勋业公司购买镀锌钢管,规格Ф219×4.5、数量为850米、重量20.233吨、单价5300元/吨,总金额107 234.9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后30天内结清等。合同约定后,贵阳勋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142支×6米共852米,重量20.886吨。接货人为孙建。本案诉讼过程中,贵阳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曙收到签名为张礼文的短信1份,主要内容为请求徐曙延长付款时间至2015年12月,但发送短信的手机无法联系。被告孙建申请张礼文之母、孙建岳母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孙建是帮张礼文做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复印件、货物验收单复印件、短信内容文字件。被告孙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贵阳勋业公司与被告张礼文依法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阳勋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张礼文供货,张礼文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张礼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张礼文逾期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6641.74元予以支持。原告贵阳勋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张礼文系孙建委托签订合同,因此,孙建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勋业铜铝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 695.8元及利息6641.74元,共计人民币117 337.54元。
案件受理费26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46元由被告张礼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国芬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