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桥,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声贻与被告王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声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王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声贻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每月租金30000.00元,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操作该挖掘机,因操作不当致使挖掘机被烧毁,经修理厂核实,需修理费200000.00元,该纠纷经有关组织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修理费200000.00元。
被告王桥辩称:造成原告挖掘机起火的原因系该设备年久失修,蓄电池短路起火。我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原告雇请的操作人员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官声贻以328000.00元的价格从胡国静手中转让斗山牌挖掘机一台。2015年5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同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操作该挖掘机进行施工,在操作10分钟左右时,挖掘机起火燃烧,经赤水市消防中队出警处置才将火扑灭,并致使挖掘机被烧毁。经赤水市复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24日,本院对该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审理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确定原告就损失数额或修复费用由其举证,被告就挖掘机失火的原因进行举证,双方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依法委托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查明,但被告王桥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由于没有挖掘机燃烧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比例程度、挖掘机损坏适度、能否修复的鉴定结论,致使原告官声贻申请的财产损失或修复费用鉴定无法进行。2015年9月18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官声贻要求被告赔偿70000.00元。被告王桥同意赔偿60000.00元,但双方就失火原因以及损失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官声贻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王桥在赤水市复兴镇杨桥路39号附401号袁鹏令处的工程款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转让合同、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记录、出警证明、现场照片、(2015)赤民初字第108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官声贻以购买的方式获得斗山牌挖掘机的所有权,该财产系其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之规定,被告王桥未经财产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擅自操作并引发挖掘机失火燃烧,致使挖掘机毁损,故被告王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因被告未履行鉴定手续,致使对挖掘机起火的因果关系和财产数额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0.00元,结合该挖掘机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以及被告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的挖掘机损失为6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未履行鉴定手续,致使挖掘机的失火原因、损失数额或修复费用不能查明,其责任在于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官声贻的挖掘机损失6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共计3670.00元,由原告官声贻承担670.00元,被告王桥承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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