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7
原告冯某某,贵州省平坝县人。

被告郭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4月认识恋爱,2008年1月9日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郭某甲。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郭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原件2份、清镇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1份。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4月认识恋爱,2008年1月9日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清婚结字2008第XXX号。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郭某甲。原告冯某某以与被告郭某某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郭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冯某某坚持诉请,被告郭某某则提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清镇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冯某某诉称与被告郭某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增进交流,夫妻关系应会改善,另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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