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敏诉张忠云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7
原告张忠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陈哲,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忠琼,务农,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忠敏(特别授权),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陈哲,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云,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忠永(特别授权),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张忠永,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张忠远,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忠永(特别授权),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王怀勤,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张波,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张忠云,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陈文进,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张忠云,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陈欣,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张忠云,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刘开玲,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张平,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张忠永,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张敏,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张忠永,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潘明惠,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张长峰,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张忠远,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张杰,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张忠远,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张忠敏、张忠琼与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第三人王怀勤、张波、陈文进、陈欣、刘开玲、张平、张敏、潘明惠、张长峰、张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原告张忠琼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敏、陈哲,被告张忠永,被告张忠云、张忠远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敏、张忠琼诉称:1981年、1984年我们与被告及其家人共9人共同承包集体田土、山林8.5份(奶奶龙显英半份),均登记在父亲张如伦(已病故)名下。我们因婚姻关系迁离长江村,享有的山林田土均未分割。因赤水市人民政府修建旅游接待中心、中国竹业城、丹霞展示馆和文化大道二期工程用地征用我们与被告的山林田土共计71.88亩,补偿金额为1897632.00元(未计算小额、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并扣除150000.00元)。我们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应享有相应的补偿安置费用。为此,扣减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费、附作物补偿款和支付给原长江三队的150000.00元,我们各应获得158875.00元,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

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辩称:我们有兄弟姐妹6人,各自的山林、田土现已无法分清。原告诉称的征地面积、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包括有我们三兄弟自己承包他人的田土山林15.44亩和我们父亲张如伦承包黄应权和黄应才的12亩,且原告只能参与田土的分配,父母的山林没有资格分,因父母的生养病死都是由我们三兄弟负责,原告方未尽到责任。

经审理查明: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沙溪组村民张如伦与杜树荣(均已去世)结婚后,共生育有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张忠会、张忠敏、张忠琼六个子女。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述8人和张如伦母亲龙显英(已去世)共计9人承包集体田土、山林。1984年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时张如伦家庭划地人口9人共承包八份半土地(张如伦母亲龙显英半份)。第三人王怀勤与被告张忠云结婚后(再婚)生育第三人张波,王怀勤与前夫生育第三人陈文进、陈欣已迁入被告张忠云户籍。第三人刘开玲与被告张忠永结婚后生育第三人张平、张敏。第三人潘明惠与被告张忠远结婚后生育第三人张长峰、张杰。2012年3月赤水市人民政府实施旅游接待中心、中国竹业城、丹霞展示馆项目,征用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土地共计69.675亩(其中包含原、被告父亲张如伦承包复兴镇长江村原三组村民黄应权和黄应才的土地12亩,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复兴镇长江村原七组集体土地15.44亩)。按照遵府函(2009)245号文件《遵义市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批复》计算,复兴镇长江村耕地26400.00元/亩,地上附着物4000.00元/亩,青苗补偿费1100.00元/亩,林地16500.00亩。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已分别给付原告张忠敏、张忠琼土地补偿款40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母亲杜树荣于2015年2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张忠敏婚后户口迁入赤水市复兴镇仁友村,未在该村承包土地,现迁入赤水市人民南路800号附228号居住。原告张忠琼婚后户口迁入湖南省耒阳市泗门洲白沙村,未在该村承包土地。第三人王怀勤、刘开玲、潘明惠在其娘家分别承包有土地。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沙溪组未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补偿款由被告方领取后自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现场勘丈登记表、复兴镇长江村中国竹业城土地勘丈面积和补偿金额表、收据、不预调解告知书、亲属关系证明、复兴镇仁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耒阳市泗门洲白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合约、两河口乡大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赤水市复兴镇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放弃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1984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如伦、杜树荣、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张忠会、张忠敏、张忠琼、龙显英共九人承包集体土地,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故参加划地的人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续包时,虽然原告张忠敏、张忠琼因结婚已将户籍迁出,但在新户籍地未重新承包有土地,参照中共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我省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因此,原告张忠敏、张忠琼仍属于承包经营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应由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原告张忠敏、张忠琼系承包经营权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受安置对象,故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均属于划地人员,享有承包经营权,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受安置对象;第三人张波、陈文进、陈欣、张平、张敏、张长峰、张杰虽非划地人员,但其父或母亲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属于受安置对象;杜树荣于2015年2月28日因病死亡,而政府征用土地是2012年3月,因此杜树荣属于受安置对象,故上述人员均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第三人王怀勤、刘开玲、潘明惠在其娘家分别承包有土地,三人与原告的身份相同,其属于娘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三人有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故不能参与分配。原告张忠敏、张忠琼享有的承包地份额一直由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管护,因征用土地,使原告张忠敏、张忠琼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已由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领取,故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应将原告张忠敏、张忠琼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应分别给付原告张忠敏、张忠琼土地补偿款79643.14元{[69.675亩(被征用的土地)-15.44亩(被告方承包的土地)-12亩(原、被告父亲张如论承包的土地)]×26400.00元/亩(土地补偿金赔偿标准)÷14(应获得土地补偿款人数)},扣除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已分别给付原告张忠敏、张忠琼的40000.00元,被告张忠云、张忠永、张忠远分别还应给付原告张忠敏、张忠琼土地补偿款39643.14元。张忠会明确表示不参与分配,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忠敏、张忠琼土地补偿款13214.38元(共计26428.76元)。

二、被告张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忠敏、张忠琼土地补偿款13214.38元(共计26428.76元)。

三、被告张忠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忠敏、张忠琼土地补偿款13214.38元(共计26428.76元)。

四、驳回原告张忠敏、张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原告张忠敏、张忠琼承担1260.00元,被告张忠云承担300.00元、被告张忠永承担300.00元、被告张忠远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432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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