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周玉泉,男,1944年7月5日生,汉族 ,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玉泉电力电器安装队(以下简称玉泉电力安装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电力安装队经营者周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泉电力安装队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6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2014年12月13日原告雇请的工人陈本涛在做工过程中因事故死亡。次日,经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82万元。死者家属同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备齐所有资料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保险金60万元。
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四川变电公司的项目,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投保的工程范围;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张勇,受害人系张勇雇请,因此受害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不予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玉泉,经营范围为电力、电器安装。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有:投保人信息:赤水市玉泉电力电器安装队。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意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为鑫竹公司,国资投资公司配电、合江农村电网;施工地址赤水境内,四川合江境内;计费方式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元):5000000元。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4.14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36000.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该保险单备注:1、新建和拆迁改造赤水经济开发区鑫竹投资有限公司和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110KV、35KV、10KV,低压配电设备和低压配电线路工程;2、四川省合江县境内的10KV供配电农村电网改造工程;3、赤水供电局输配电新建与改造拆迁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6000.00元。
2014年8月13日,赤水供电局下发关于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景、中央国际”小区第一期项目10KV供电方案的批复文件,该文件同时要求在设计、施工、调试前将拟选择的单位资质原件提供给供电企业审核留存。2014年12月13日,原告雇请的工人陈本涛在赤水市龙景中央国际电缆安装过程中因围墙倒塌导致陈本涛当场死亡,其死亡原因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本涛因强大钝性暴力压砸头、颈、胸部致绝对致命伤死亡。2014年12月14日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受害者亲属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安装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82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2万元到受害人之妻代远成账户,同日代远成出具收款收据,另出具一份委托书:陈本涛工伤赔偿事宜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直接给付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受害人陈本涛于2014年10月3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陈本涛与代远成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日生育长女陈天洪、2002年2月8日生育次子陈权。陈本涛父亲陈一俊,生于1939年8月2日;母亲张定英,生于1944年8月26日。
还查明:2015年1月15日赤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在2014年12月13日发生的陈本涛死亡事故,处罚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收据、委托书、转账凭条、鉴定文书;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拒赔通知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赤水市供电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缔结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陈本涛为原告提供劳动,应认定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在投保时,未填写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陈本涛之妻代远成,女陈天洪、子陈权,父陈一俊,母张定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受益权即保险金请求权。现代远成、陈天洪、陈权、陈一俊、张定英因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自愿将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焦点为:
焦点一、受害人陈本涛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陈本涛于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罚10万元,由此证明陈本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张勇,受害人受张勇雇请,故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勇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受害人陈本涛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焦点二、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原、被告约定施工地址赤水境内,四川合江境内。同时保险备注:3、赤水供电局输配电新建与改造拆迁工程。原告认为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景、中央国际”小区第一期项目10KV供电工程,属于赤水供电局批准的输配电新建项目,项目受供电局的审查、监督,建成之后移交业主,因此属于保险约定的范围;而被告认为该地点不属于约定范围,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原、被告约定赤水供电局输配电新建与改造拆迁工程属于保险范围,该条文可以理解为赤水供电局自身建设的输配电和改造拆迁工程,也可以理解为赤水供电局供电辖区内批准的新建配电项目。现原、被告对条文理解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原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发生事故后分担风险,被告单方解释条款减轻赔付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有违原告投保的初衷。被告作为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公司,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条款内容作出解释、说明,使原告正确理解该内容,自愿投保;同时被告作为合同文本的拟订方,也应尽可能让合同条文更准确、明了,避免对合同条款理解出现歧义。本案中,从双主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赤水供电局输配电新建与改造拆迁工程包括该单位自身建设项目及其供电区域内批准的建设项目,故原告施工的“龙景、中央国际”小区第一期项目10KV供电工程属于保险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付受害人家属82万元,同时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原、被告约定为定额保险,即死亡赔付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赤水市玉泉电力电器安装队保险金6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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