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洪诉张明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7
原告张世洪,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张明阳,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张世洪与被告张明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洪诉称:被告张明阳系仁赤高速24标段桥涵十四队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1月起被告张明阳雇请我为驾驶员为其驾驶生活车负责生活采购等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张明阳尚欠我工资款共计24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明阳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阳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洪于2012年1月起在仁赤高速24标段桥涵十四队张明阳为负责人的施工队伍中从事汽车驾驶、生活采购等工作。经结算被告张明阳尚欠原告张世洪工资款24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明阳向原告张世洪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世洪车费24000.00元(贰万肆仟元整),被告张明阳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张明阳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欠条1张、赤水市旺隆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洪持被告张明阳个人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明阳支付所欠24000.00元的劳务工资款,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明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洪的工资款2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张明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4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钟 宇

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

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