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元国,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杨奇明,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帅必鸿诉被告罗元国、杨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必鸿、被告罗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必鸿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0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7%,逾期未还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利息为4%,逾期未还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罗元国、杨奇明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但我们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偿还。我们与原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但我已按约定支付其2015年4月18日前的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属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元国、杨奇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在赤水市复兴镇太和村开办赤水市凤竹残疾香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9月20日被告罗元国、杨奇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7%,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罗元国、杨奇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元国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4%,约定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罗元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对其本金2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按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5年4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二份、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元国、杨奇明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帅必鸿借款200000.00元和被告罗元国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50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述债务的产生均属于被告罗元国、杨奇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250000.00利息的问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对20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7%和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4%,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关于原、被告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本金20%违约金的问题,该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杨奇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元国、杨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帅必鸿的借款2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起,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帅必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罗元国、杨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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