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诉高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7
原告黄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高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2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黄某某甲,现在养。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不适应当地生活习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联系。2012年7月20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6年4月22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黄某某甲,现在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不适应当地生活习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联系,2012年7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现因被告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赤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某、梁某某的当庭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不适应当地生活习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5月外出后,不与原告黄某某联系,下落不明。2012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黄某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黄某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但不影响被告高某某在适宜情况下变更抚养的权利。审理中,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世林

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

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