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明方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7
原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华(特别授权),住赤水市。

被告明方俊,住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

负责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

原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公司)诉被告明方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华,被告明方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洋公司诉称:2014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明方俊驾驶贵CE608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赤土线12KM+100M处时,撞在我公司所属的贵CC014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该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方俊负全责。因我公司所属的车辆为营运车辆,由此给我公司造成营运损失16912.76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明方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的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E608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已为原告修车时支付,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明方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明方俊驾驶贵CE608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赤土线12KM+100M处时,撞在原告所属的由罗学华驾驶的贵CC014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该车辆严重损坏,该车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赤水市车之家汽配中心进行维修。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明方俊负全部责任,罗学华无责任。

另查明:罗学华系被告泰洋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4000.00元。贵CC014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泰洋公司的客运车辆。被告明方俊系贵CE608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聘用合同、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贵CC0146号营运车辆费用清算表、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赤水市车之家汽配中心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方俊驾驶贵CE608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所属的由罗学华驾驶的贵CC014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导致贵CC0146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方俊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明方俊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驾驶贵CE608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确认财产损失范围为:根据停运损失清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的贵CC0146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运33天,每天减少营运收入为350.00元,且被告对该损失未持异议,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1550.00元[33天×350.00元]。

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保险费损失982.76元,原告对所属车辆进行投保和缴纳保险费是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都应缴纳。2、要求赔偿二级维护费3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贵CC0146号小型普通客车每年都必须进行四次维护,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正常的维护不具有关联性。3、要求赔偿驾驶员工资4000.00元,原告系从事客运运输等业务的公司,罗学华虽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停运,原告应根据公司实际状况适当调整罗学华工作岗位,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明方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所属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的出租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范围,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明方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2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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