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住赤水市。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6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11年9月6日生育次女罗某乙,均在养。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且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6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11年9月6日生育次女罗某乙,均在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有一定的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新兴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增强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审理中,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钟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