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道珍诉罗永彬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6
原告姜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罗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7月30日生育长子罗某,1987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罗某,均已成年,1988年10月16日在赤水市丙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06年我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尔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时常在外务工,和原告在一起的时间不长,我并未对原告经常进行打骂,我愿意改正我的缺点,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30日生育长子罗某,1987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罗某,均已成年,1988年10月16日在赤水市丙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有一定差异,原告于2006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尔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3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2006)赤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增强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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