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金明民,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
被告罗昱,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901房。
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庭浩诉被告罗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明民、被告罗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庭浩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罗昱驾驶粤A316WR号小轿车从赤水市市中往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赤水市大道五洲国际路段时,与我乘坐的并由我父亲金明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其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罗昱负全部责任。我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赤水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后,2014年10月21日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我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90885.06元,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昱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于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李小林、金明民、金庭浩的医疗费共计60193.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该垫支款支付给我,支付方式由我们自行协商。
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罗昱应承担非基本医疗用药的15%;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结合伤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为2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罗昱驾驶粤A316WR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中往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市赤水大道五洲国际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与原告金庭浩乘坐的由金明民驾驶的本田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金庭浩及其父母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罗昱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即原告金庭浩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88.44元。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肱骨中下1/3骨折;2、左侧桡神经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证明中载明:1、院外换药至伤口愈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左上肢避免重力负重及剧烈运动1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月复查X片指导下一步治疗;3、院外继续观察左手指背伸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后期行探查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6910.99元。因未痊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9日继续在赤水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内固定术后并畸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577.40元。出院证明中载明:1、左手臂持续夹板外固定;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预防再摔倒;加强患者功能锻炼;不是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176.83元,该款已由被告罗昱垫付。原告之伤于2014年10月21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8,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原告金庭浩户籍地为贵州省赤水市复兴镇太和村太红山组96号,从2012年8月7日起与其父母在赤水市红星小区B区5栋1单元6-2号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罗昱为粤A316W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赤水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昱驾驶粤A316W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金庭浩乘坐的由金明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原告及其父母亲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昱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昱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粤A316W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176.83元,原告只主张21175.00元,未超出本院核准金额,以原告诉请金额21175.00元为准。被告罗昱垫支21175.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该垫支款支付给被告罗昱,支付方式双方在庭审中表示自行协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后,被告罗昱应承担非基本医疗用药的15%,但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非基本医疗用药具体的费用清单和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具体条款,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1175.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为1020.00元[34天(三次住院天数)×30.00元/天]。
3、关于营养费3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64天,按50元/日计算营养费,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为1020.00元[34天(住院天数)×30.00元/天]。
4、关于护理费5042.56元的问题,原告主张64天,并按78.79元/日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33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29.22元[34天(三次住院天数)×77.33元/天]。
5、续医费8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及其父母从2012年8月7日起在赤水市红星小区B区5栋1单元6-2号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467.56元[20667.07元/年×20年×11%],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拾级伤残,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并给其行动带来不便,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0元。
8、关于鉴定费1300.00元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多少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鉴定费认定为13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84611.78元,其余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金庭浩和另一受害人金明民、李小林受伤的事实,故金庭浩、金明民、李小林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原告金庭浩31215.00元(医疗费21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营养费1020.00元+续医费8000.00元)、金明民48165.00元,李小林2993.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3790.00元,超出部分274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原告53396.78元(护理费2629.22元+伤残赔偿金45467.56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金明民67616.31元,李小林154.66元,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48510.00元,超出部分4886.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庭浩各项损失共计84611.78元(在交强险内赔付52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32311.78元)。
二、驳回原告金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被告罗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0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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