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莲诉杨绍中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6
原告周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杨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主动要求和好,为考虑子女健康成长,于2012年6月27日到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酒后时常对我及其女儿进行打骂,2014年腊月21日被告酒后再次对我进行毒打,我无法忍受,被迫离家出走,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我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复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腊月21日产生吵打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酒后咬伤我,我无法忍受才出手打了原告,现只要我们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就能和好,家庭和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现成年。因双方性格有一定差异,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尔后,双方考虑到家庭利益,于2012年6月27日到复兴镇人民政府恢复婚姻关系且能相处生活。2015年2月9日双方在酒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负气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3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2001)赤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2008)赤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主动复婚,说明双方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9日,双方在酒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只要双方相互增强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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