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明洪诉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6
原告袁明洪,住赤水市。

被告王钟,住赤水市。

原告袁明洪诉被告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洪、被告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洪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月,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王钟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支付了2个月利息。现我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王钟向原告袁明洪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明洪现金50000.00元(伍万圆整),暂借两月,如到期未归还,利息顺延,借款人王钟,被告王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一张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钟向原告袁明洪借款50,000.00元,双方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明洪的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起,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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