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甲,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9日在原赤水县凯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唐小某(现已成年)。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0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互不联系,导致夫妻分居生活9年之久。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9日在原赤水县凯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唐小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10月负气外出至今未归,且互不联系。致使夫妻分居生活九年之久。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的嫂嫂黄晓明,其称:张某甲系其丈夫之妹,因他们夫妻二人发生纠纷后张某甲便外出至今未归,已有八、九年之久,无她的准确联系地址和方式,对唐某某提出离婚是他们自己的事情,与其无关。因被告张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凯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任某某的当庭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0月负气外出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九年之久,且双方互不联系,至今仍下落不明。在审理中,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世林
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
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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