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庆兵,住赤水市。
被告遵义市华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汽车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富伦诉被告江庆兵、遵义市华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华顺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江庆兵、遵义华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富伦诉称:我从2013年起在丙安乡罗金荣的竹木加工厂做工。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江庆兵驾驶贵CB7253号中型自卸货车为罗金荣运输楠竹,该车在荔丙公路边卸楠竹时将我的嘴角、左眼挂伤的事故。事后我在丙安乡卫生院治疗3天。2014年9月12日,我因左眼伤情严重,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挫伤,产生医疗费935.28元,住院2天后未明显好转。2014年9月15日我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顿挫伤等伤情。2014年12月4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庆兵未及时报案,尔后,我向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处理,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江庆兵在驾驶机动车倒车卸货时,造成我受伤,事发后未依法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处理事故,导致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江庆兵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7,406.19元,遵义华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庆兵辩称:我倒车卸货时,车辆鸣号提醒注意,卸货后我下车才发现原告受伤,因为当时认为原告伤情不严重,故未向交通警察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遵义华顺通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原告的医疗费我已承担3,0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曾与我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被告遵义华顺通公司辩称:贵CB7253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江庆兵未向我公司报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等,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后,驾驶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未及时掌握事发情况,由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延迟报案导致我公司未及时调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被告江庆兵卸货时造成原告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且原告未远离事故车辆,自身也具有过错;4、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丙安乡卫生院时提出眼睛异常,但该医院未进行治疗应承担责任,原告的青光眼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富伦从2013年起在丙安乡罗金荣的竹木加工厂做工。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江庆兵驾驶贵CB7253号中型自卸货车为罗金荣运输楠竹,该车在荔丙公路边罗金荣的加工厂卸楠竹时,下滑的楠竹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在丙安乡卫生院作简易包扎,并输液治疗3天。2014年9月12日,原告发现左眼伤情严重,进入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前方积血,角膜血染)。原告住院2天后未明显好转,2014年9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935.3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球顿挫伤;3、左眼前房积血。该院为原告进行“左眼前房冲洗+前房形成术”,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2,185.71元。出院医嘱:1、出门带药;2、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江庆兵承担3,000.00元,其余由业主罗金荣已支付。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庆兵、竹木加工厂业主罗金荣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庆兵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故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原告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处理本次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
另查明:被告江庆兵系贵CB725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遵义华顺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月台山组,与赵其文于2007年起同居生活,2008年5月28日生育长女许贵美,2009年8月17日生育次女许贵园,二女均就读于丙安乡幼儿园。原告全家于2011年11月起在赤水市丙安乡古景社区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赤水市公安局丙安派出所及丙安乡古景社区的证明、丙安乡三佛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支付房款收条、购房合同、录音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庆兵驾驶自卸货车在荔丙公路边罗金荣的加工厂场地卸楠竹时,滑落的楠竹将原告致伤的事实。结合各方争议的焦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江庆兵驾驶自卸货车在荔丙公路边罗金荣的加工厂场地卸楠竹,场地呈开放式,社会车辆均可自由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故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同时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
二、本案责任的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被告江庆兵作为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伤者的伤情是否严重,均负有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义务,因其怠于报案导致交通警察部门未及时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后,公安交警部门虽作出事故证明书,但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未及时作出事故认定的原因是被告江庆兵作为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所致,故被告江庆兵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本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
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388.19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4,002.42元(20,667.07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许贵美为24,665.17元(13,702.87元×12年×30%÷2人),许贵园为26,720.60元(13,702.87元×13年×30%÷2人),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无误,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0,848.00元,原告虽经鉴定休息期为120日,但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6日,其受伤前在罗金荣竹木加工厂做工,从事林木加工,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268.72元(86天×84.52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华西医院就医、泸州医学院鉴定的过程,酌定交通费1,000.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4,520.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50日,其按每日90.40元计算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866.50元(50天×77.33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50日,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确定为1,500.00元(50日×30.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8,000.00元为宜。
7、原告主张的续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2,173.41元。
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江庆兵系贵CB7253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遵义华顺通公司系事故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65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属于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197,523.41元(残疾赔偿金175,388.19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7,268.72元+护理费3,86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90,397.09元。
被告江庆兵的贵CB72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0,397.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02,173.4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4,6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87,523.41元)。
五、关于被告江庆兵垫付医疗费3,000.00元的问题,本案系侵权行为与雇佣关系的竞合而产生,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主张以侵权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江庆兵和雇主罗江荣共同支付,被告江庆兵垫支的3,000.00元医疗费,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江庆兵可凭相关证据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六、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根据车辆驾驶人行驶、操作、停放时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不是表明车辆是否处于运动状态。2、被告江庆兵是否及时报案,并不影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其主张权利。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水市丙安乡卫生院简易包扎,并输液治疗,因受医疗技术水平和设备等的限制,未必能及时查明原告的病因,且原告在丙安乡卫生院输液3天后眼睛未见好转,故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间存在关联性。故能认定原告的眼睛受伤系被告江庆兵卸楠竹所致。4、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全家于2011年11月起居住在赤水市丙安乡古景社区居住至今,在城镇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为最大化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青光眼与本次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反映并未存在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继发性青光眼的记载。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富伦各项损失共计202,173.41元(在交强险内赔付114,6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87,523.41元)。
二、驳回原告许富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江庆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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