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俊。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晨希,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丽。
上诉人王成禄、王光俊与被上诉人赵学书、王佳丽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赵学书与丈夫王大瑞婚后,生育二女一男,长女和儿子已故,次女王佳丽生于1987年9月22日,赵学书于2006年4月13日被判刑入狱,赵学书的丈夫王大瑞于2006年5月2日死亡,王成禄、王秀琼(已故)、王碧(已故)、王佳丽共同将王大瑞位于马鞍村四组31号,产权证号为xxx的房屋(木瓦房)以3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光俊,因该协议未获得赵学书的授权,故赵学书、王佳丽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中赵学书、王佳丽主张确认王成禄等与王光俊签订的《关于王大瑞房屋转让一事》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签订时,未获得该房屋继承人即原告赵学书的授权,且事后也未获得赵学书的追认,该协议内容侵害了原告赵学书的利益,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成禄主张的该房屋是其出资修建,房屋建成后王大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成王大瑞的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产权应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成禄、王秀琼(已故)、王碧(已故)、王佳丽与王光俊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王大瑞房屋转让一事》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成禄、王光俊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成禄、王光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成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本案争议房屋是我于1963年修建,系土瓦结构,当时修房时王大瑞才13岁,该房屋所有权应属我所有。2、有多名证人证明了争议房屋是我所修,登记在王大瑞名下的xxx号产权证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撤销之诉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提出,故本案撤销之诉的请求期已过,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4、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即被上诉人王佳丽不应是原告,只能是被告,更不能是被上诉人赵学书的授权委托人。
王光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争议房屋转让时已产生继承的法律事实,王佳丽依法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王佳丽参与房屋转让协商并收取款项,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转让协议完全无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赵学书2006年4月13日被判刑入狱,并不因此而与外界失去联系,王佳丽等人转让房屋的事宜是得到赵学书的首肯和许可的。王佳丽当时作为成年人与其伯父、姑姑一起与上诉人王光俊协商转让房屋事宜,王光俊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出让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王佳丽等人的表见代理成立,王光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3、本案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王光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词,除提出与上诉状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本案标的房屋系王成禄所建所有,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学书、王佳丽二审书面答辩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归属人是以房产登记证为准。上诉人王成禄未得到赵学书的委托和同意,便私卖王大瑞的房产,还伪造了王佳丽的签名和按捺指纹,要求进行笔迹或者指纹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成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甲、王道全及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社区马鞍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从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询的证明一份;均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成禄所有。上诉人王光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赵学书、王佳丽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房屋的所有人只能以权属证书登记的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上诉人王成禄提交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上诉人王成禄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社区马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仅加盖单位印章,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上诉人王成禄提交的从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询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成禄的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王光俊及二被上诉人赵学书、王佳丽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佳丽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关于王大瑞房屋转让一事》中其名字上按捺的指纹作鉴定。因其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权属的问题。本案原审原告赵学书、王佳丽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而房屋所有权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且王成禄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充分有利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
关于上诉人王成禄提出所谓本案撤销之诉已过请求期的问题。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力,也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但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原审原告赵学书、王佳丽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并非是请求撤销合同;且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上诉人王成禄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佳丽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王成禄认为王佳丽参与了与王光俊的房屋买卖行为,就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王佳丽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便王佳丽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认可出售房屋,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当然有权提起确认之诉。故上诉人王成禄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部分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诉人王光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有王佳丽签字,王佳丽出售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系该房屋继承人之一,故王佳丽卖房的该部分合同有效。应当注意到,上述合同法的条款是指合同分多个部分,其中合同无效条款通常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即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有效部分,并可与之分离。在此情况下,才涉及合同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只有一项,即王光俊以3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房屋一套,合同条款及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当然不存在合同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的问题。上诉人王光俊对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理解错误,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佳丽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诉人王光俊认为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大瑞,王大瑞死亡后,作为其继承人之一的王佳丽同意卖房,并与其亲属一起和王光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王佳丽等人取得了赵学书的授权,所以构成表见代理。但应当注意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是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本案中,即使王佳丽的签字属实,王佳丽等人亦并未以赵学书的名义与王光俊签订合同,不成其为代理,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王光俊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成禄、王秀琼、王碧、王佳丽与王光俊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王大瑞房屋转让一事》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于199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大瑞,在王大瑞去世后,王光俊与王成禄等人签订了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王成禄等人将该房屋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光俊。在订立该合同时,并未得到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赵学书的同意,且事后也未获得赵学书的追认,现另一继承人王佳丽对此也予以否认。如王佳丽并未签字同意卖房,则王成禄、王秀琼、王碧等人未经有权处分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他人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如王佳丽当时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卖房,其系该房产的继承人之一,其行为虽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但因本案的房屋转让合同内容具有不可分性,且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仍因王成禄、王秀琼、王碧等人无权处分的行为,是对赵学书财产的侵害,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成禄、王光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王成禄负担60元,上诉人王光俊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陈 春
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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