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
代表人郑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
上诉人汪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川KBB38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在被告处为川KBB385号小轿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64.8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8月27日23时许,原告向被告报称,川KBB385号小轿车在水盘公路上行驶时,轮胎被路面上的石头割破,致车轮变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以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予以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属于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的情形,依据双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虽称投保之时,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汪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建负担。
宣判后,汪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是以投保车辆整车价值作为计算的基础,整车价值中必然包括了轮胎的价值,即轮胎和钢圈的价值所对应的保费包含在车损险保险费用当中,车损险属于财产险,其理赔是以财产的损害、损毁为基础保险公司公司收取了轮胎价值所对应的保费,在轮胎及钢圈损害的情况下,却拒绝理赔,明显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简单的以保险合同作为判决依据,明显的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二、被上诉日内使用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性合同文本,文本条款在其业务中反复适用并且规避其对于轮胎、钢圈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页第六段认为“原告虽然称投保时,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明显的是在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没有发生过的事情,如何让原告主张?合同文本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制定,保险公司针对于自己免责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有主动释明义务,是否进行过保险合同条款释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基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所得出的结果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明显违反法律关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费2.1万元。
上诉人汪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二审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对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上诉人汪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投保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予以解释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轮胎、钢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九条第(四)项已明确约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而对于该免责情形,如前所述,保险人亦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也声明已予理解并接受。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汪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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