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世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苏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雅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云。
上诉人深圳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劲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世明、邓苏建、宋雅丽、李华奇、邓宏、李明云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广鸿公司系2005年3月由宋世明出资310万元(持有62%股份)、周钰山出资190万元(持有38%股份)成立。后该公司股东会于2005年9月16日决定,同意宋世明将自己在该公司62%的股份中310万元转让10%给宋雅丽50万元、转让10%给邓苏建50万元,周钰山将自己在公司的38%的股份190万元转让25%给李华奇125万元、转让8%给李明云40万元、转让5%给邓宏25万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广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法定代表人宋世明,股东出资情况为:宋世明出资518.4万元占48%的股权;李华奇出资129.6万元占12%的股权;邓宏出资108万元占10%的股权;邓苏建出资108万元占10%的股权;李明云出资108万元占10%的股权;宋雅丽出资108万元占10%的股权。
2008年9月6日,原告劲嘉公司与原股东被告宋世明、李华奇、邓红、邓苏建、李明云、宋雅丽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事项:就六被告各方共同出资组建的广鸿公司所拥有的在建项目麒麟大厦[位于钟山大道与麒麟交叉口东南角,土地使用证号:黔钟经国用(2005)第0270号,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编号:(2006)34号建筑工程施工可证编号:×××(2007)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规(合)20070016号]为本协议的合作项目。二、合作方式:经公司的原股东六被告各方一致通过,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吸纳原告为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公司对麒麟大厦进行开发。三、增资方案及增资前后的股份及股权状况:1、增资前的出资及股权状况,增资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具体出资及股权状况(与前段最后一致);2、增资额、增资后的出资及股权状况,原、被告七方约定由原告出资958万元对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的注册资本由1080万元变为2038万元,增资后的出资及股权状况是:劲嘉公司出资958万元占47%的股权;宋世明出资518.4万元占25.44%的股权;李华奇出资129.6万元占6.36%的股权;邓红出资108万元占5.3%的股权;邓苏建出资108万元占5.3%的股权;李明云出资108万元占5.3%的股权;宋雅丽出资108万元占5.3%的股权。四、增资注入的资金用途:原告增资注入公司的资金仅限用于麒麟大厦项目开发及经营直至项目完成,不得挪为他用。五、增资注入的期限及方式:本协议签署后,原告于4日内增资958万元进入公司帐户(公司向原告的所借款同时转为该增资的一部分),鉴于公司目前资金流转问题,增资的同时,甲方同意借款420万元给公司。六、后续资金需求的约定:鉴于公司在开发在建项目麒麟大厦,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前期的投资经原、被告七方共同评估作价折合人民币2280万元,原、被告七方共同约定,原告增资参股后,原则上由公司融资及公司自身售房回款资金来完成麒麟大厦项目开发;若公司融资及公司自身售房回款资金尚不能维持麒麟大厦项目开发所需费用,则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公司完成麒麟大厦项目的开发。七、公司债务情况:1、本协议的作价基准日为2008年5月31日,六被告各方共同保证截止于2008年6月1日之前公司未有其他任何负债,或有负债,且未以公司名义及资产进行任何担保;如有,六被告各方共同承担偿还,且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六被告各方共同赔偿公司;2、截止于2008年5月31日之后至2008年9月6日期间的公司所欠的项目开发范围内所涉及的建安、材料债务,六被告各方及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向原告提供《项目债务预估清单》,由原告书面认可,《项目债务预估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1,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3、六被告各方共同保证2008年5月31日之后到本协议增资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未有以公司名义及资产进行任何担保;如有,由六被告各方共同承担偿还,且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六被告各方共同赔偿公司。八、成本回收及利润分配:麒麟大厦项目房屋销售款偿还负债后剩余款项按下列方式分配,且麒麟大厦项目开发房屋销售完备后立即进入分配:1、优先返还原告方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2、其次返还六被告各方投入的人民币2280万元;3、返还股东投资资金后,对剩余的法定可分配资金,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九、人员选派: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有权全面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六被告各方原股东应予以配合。为便于麒麟大厦项目顺利实施,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双方确定:1、原告派员任公司董事长,并于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完成法人代表变更;2、六被告各方共同委派宋世明任公司总经理;3、六被告各方共同委派李明云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工作;4、原告及宋世明各派员分任公司主管会计或出纳;5、原告派员任公司营销总监,加强公司销售环节的指导性工作。十、工商变更: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增资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十一、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如销售价格及开盘时间、工程决算、对外融资等按公司法抉择程序进行。十二、其他保证:1、六被告各方共同保证在建项目麒麟大厦的一切手续在法律上是合法取得,否则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六被告各方共同赔偿;2、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前期投资经原、被告七方共同评估作价折合人民币2280万元,六被告各方及公司必须提供《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项目前期投资开发清单》,并为其真实性负相应法律责任,《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项目前期投资开发清单》,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十三、违约责任:1、原告违反本协议约定,需合计向守约方六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原股东六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需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十四、未尽事宜:本协议未尽事宜,原、被告七方另行协商决定,形成的书面文件系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与另行商议约定冲突时以另行商议之约定为准。十五、协议持有及份数:本协议一式16份,原、被告七方及公司各持2份,具有同等效力。十六、本协议的期限:麒麟大厦项目开发房屋销售后股东投资款返还与利润分配完毕。十七、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经原、被告七方签章后生效。十八、附件:本协议包含2个附件,附件见后”。同日,广鸿公司制作《项目债务预估清单》(附件1),清单内容包括:1、应结付商业部分工程欠款615万元(含调差415万元、五层含地下1层200万元);2、应结付住宅工程进度款(二层)100万元;3、应付监理费(进度款)3万元;4、应付城市配套设施费30万元;5、应付设计费(进度款)10万元(以上第1-5项预计目前需支付);6、应付借款(宋世明)124万元;七、应付借款(劲嘉地产)300万元,合计1182万元。除上述项目预估清单中的借款,六被告各方保证无其他任何借款。同日,广鸿公司又制作《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项目前期投资开发清单》(附件2),前期投资各项费用合计为23013579.67元,合作协议的评估价折合人民币2280万元。
2008年9月28日,广鸿公司经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宋世明变更登记为王玮,变更后的广鸿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38万元,股东及出资为:宋世明出资518.4万元占25.44%;李华奇出资129.6万元占6.36%;邓红出资108万元占5.3%;邓苏建出资108万元占5.3%;李明云出资108万元占5.3%;宋雅丽出资108万元占5.3%;劲嘉公司出资958万元占47%。2010年7月9日,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陈立航。
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七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原、被告七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现经七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修改原《投资合作协议》的第八条与第十二条。一、现修改《投资合作协议》的第八条为:麒麟大厦项目房屋销售款偿还负债后剩余款项按下列方式分配(且麒麟大厦项目开发房屋销售完备后立即进入分配):1、首先支付六被告原股东作价2280万元中的1000万元;2、其次返还原告的投资958万元;3、然后返还六被告原股东作价2280万元的余额1280万元;4、最后对剩余的法定可分配资金,按持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二、现修改《投资合作协议》的第十二条为:1、六被告各方共同保证在建项目麒麟大厦的一切手续在法律上是合法取得,否则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由六被告各方共同赔偿;2、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前期的投资经原、被告七方共同评估作价折合人民币2280万元,六被告各方及公司必须提供《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项目前期投资开发清单》,并为其真实性负相应法律责任,《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项目前期投资开发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3、如广鸿公司在原告投资前的税务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由六被告各方共同赔偿。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投资合作协议》的第八条与第十二条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具有同等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原、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的作价基准日为2008年5月31日,六被告各方共同保证截止于2008年6月1日之前广鸿公司未有其他任何负债或有负债,且未以广鸿公司名义及资产进行任何担保;如有,由六被告各方共同承担偿还,且给广鸿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六被告各方共同赔偿广鸿公司”。该条对原告增资入股广鸿公司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特别约定,对于六被告未申报的债务,协议已约定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如给广鸿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六被告赔偿。故六被告并未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广鸿公司2008年6月1日之前被相关债务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债务,均系由广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未实际承担2008年6月1日之前广鸿公司的相关债务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六被告连带赔偿其违约赔偿金1000万元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六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劲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六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六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隐瞒广鸿公司在上诉人入股之前的前期债务,且也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导致广鸿公司继续承担已约定由六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本息,原判却认定六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明显错误。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六被上诉人共同保证截止于2008年6月1日之前广鸿公司未有任何负债与或有负债,如有,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且给广鸿公司带来损失的由六被上诉人承担。《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对广鸿公司履行增资及借款义务后,接连发生张健、宋世明、宋世芬等人分别提起诉讼,主张广鸿公司在2008年6月1日之前的债权,且六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承担及偿还。该客观事实有大量的相应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且该生效文书就是同一法院作出。如此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判却对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以和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并进而认定六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无异于掩耳盗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根据六被上诉人2010年自行整理并向法庭提交的《广鸿公司原股东借款利息汇总表》来看,除张健、宋世明、宋世芬的债务外,广鸿公司尚有大量前期债务,且六被上诉人均未按约定予以承担,广鸿公司现面临大量诉讼风险。该事实足以认定六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约定,但原判同样予以视而不见。综上,原判不予认定六被上诉人隐瞒前期债务及拒不按照约定清偿前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1000万元,且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六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所持股权净资产价值减少,即所持广鸿公司47%的股权价值明显降低,已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判不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六被上诉人隐瞒前期债务且未及时清偿处理,导致广鸿公司继续承担了已约定由六被上诉人承担的广鸿公司前期债务将近400万元。《广鸿公司原股东借款利息计算汇总表》显示广鸿公司尚有大量应由六被上诉人承担的前期债务近1700万元。广鸿公司所有者权益即股权净资产价值明显受损。六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虽然没有导致上诉人直接承担相应债务及损失,但上诉人作为广鸿公司大股东,持有广鸿公司47%股权,广鸿公司净资产价值受损将导致上诉人所持股权对应资产价值降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1000万元,在六被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情况下,原审固然可以根据双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予以调整,但不能否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超出实际损失30%以上的部分法院可以适当调整,但无权彻底否认。综上,六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隐瞒前期债务,且在前期债务暴露后又未及时按照约定予以承担和清偿,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所持股权所对应的资产价值明显下降,已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世明、邓苏建、宋雅丽、李华奇、邓宏、李明云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劲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世明、邓苏建、宋雅丽、李华奇、邓宏、李明云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宋世明、邓苏建、宋雅丽、李华奇、邓宏、李明云是否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7.1条的约定?上诉人劲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劲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宋世明、邓苏建、宋雅丽、李华奇、邓宏、李明云隐瞒2008年6月1日之前的债务且未按约定予以清偿构成违约,但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7.1条“六被上诉人各方共同保证截止于2008年6月1日之前公司未有其他任何负债与或有负债,且未以公司名义及资产进行任何担保;如有,六被上诉人各方共同承担偿还,且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六被上诉人各方共同赔偿公司”的约定内容,首先,上诉人劲嘉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其在本案中所主张六被上诉人隐瞒的债务属该条约定的“其他任何负债”范围;其次,从该条约定内容看,协议双方允许广鸿公司在2008年6月1日之前具有负债并且对如何处理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该债务,如给公司带来损失则由六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再次,《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适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形,但本案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劲嘉公司所提六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