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2日在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屈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7月2日生育次女屈某乙,现在养。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0年起,我与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屈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2日在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屈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7月2日生育次女屈某乙,现在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0年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187XXXXXXXX),经与被告联系后,被告称:对原告提出离婚无意见,现在外务工,不能前来参与诉讼,婚生次女屈某乙一直由我父母代养,故我同意抚养屈某乙,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不能参与对共同财产的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0年1月起,原、被告就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自愿抚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由被告屈某某抚养为宜,但不影响原告杨某某在适宜情况下变更抚养的权利。原告虽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其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屈某乙由被告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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