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燕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68333
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钟山区建兴路14号附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卿宪华。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毕节市洪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卿宪华。
原告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振义,审判员马功云、朱会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利息为月息8‰。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
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盛情展期叁个月,又申请展期四个月,被告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审查后同意。展期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都无故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28万元(按每月8‰的利率暂算至2014年8月4号,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事实,利息为8‰,逾期在原定利率上浮80%,原告主张按8‰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3、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到期后两年内;4、委托书及刘军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刘军全权办理贷款合同的签订和相关手续及刘军的身份情况;5、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想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6、展期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3年8月4日展期3个月,2013年12月16日展期4个月;7、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展期后继续提供担保;8、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
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第二、三、六、七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有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章,有委托代理人刘军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卿宪华印章。第四组委托书及刘军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刘军全权办理贷款合同的签订和相关手续及刘军的身份情况,该委托书有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有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签字及手印,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组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想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该支票存根系银行出具,有刘军签名。第八组律师费发票一份,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以上五组证据均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利息为月息8‰。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盛情展期叁个月,后又申请展期四个月,被告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万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44万元(按每月8‰的利率暂算至2014年8月4号,利随本清)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月息8‰计算,未超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但原告起诉的利息是128万元,增加为144万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利息支持128万元,后期利息按8‰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9.2条,明确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128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4号,之后的利息按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由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元。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480.00元,由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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