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洪某某,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石钦元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涛
")被告洪某某,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石钦元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