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钦远诉洪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5
原告石某某,住赤水市。

被告洪某某,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石钦元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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