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洪雷,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闫抒婷,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5、9楼。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福悦诉被告洪雷、闫抒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悦,被告洪雷、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抒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悦诉称: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被告洪雷驾驶川A7RD29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红石野谷景区往赤水市市区方向行驶,该车在行驶至红石野谷景区800米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左脚碾压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169.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费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71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也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会依法进行赔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请求。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费用不符,且票据载明时间均在8月份,与本案无关,可酌情考虑300元。3、被告洪雷的垫付费用,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由其自行向我公司理赔。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20%的比例,保险公司承担80%。5、对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期限为60天,认可原告提出营养期限为60天,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6、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只有9天,且每天100元标准过高。7、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洪雷驾驶川A7RD29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红石野谷景区往赤水市市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红石野谷景区800米处时,将道路边上的行人即本案原告赵福悦的左脚碾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产生医疗费用716.50元,该款由被告洪雷垫付。2015年5月3日,原告赵福悦转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骨折;2、左足中间及外侧楔骨骨折,并治疗至5月30日,共住院27天,产生费用9 149.56元。2015年5月2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洪雷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福悦无责任。2015年7月15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福悦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产生鉴定费600.00元。同时,被告洪雷另行预支给原告10 000.00元。
另查,被告洪雷系被告闫抒婷之夫(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闫抒婷系川A7RD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 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2月26日0时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33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雷驾驶川A7RD29号小型轿车碾压到原告赵福悦的左脚致其受伤。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洪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洪雷系该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川A7RD2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赔偿的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9149.56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医疗费9 149.56元系原告实际治疗产生,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按照本年度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居民服务业每年28437元计算,每日77.91元,护理费为4674.60元(28437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证明,共住院治疗27天,本院酌定为1620.00元(27天×60.00元)。
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限为6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0元(60天×30元/天)。
5、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其误工损失按照本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每日61.78元,原告误工损失为7413.60元(61.78元/天×120天)。
6、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被转至遵义县人民医院就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00元。
7、关于鉴定费600.00元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8、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的问题,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并未构成伤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26774.26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 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雷垫付的10716.50元的问题,被告洪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垫付的费用,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非基本医疗用药清单,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闫抒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57.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洪雷10 716.50元。
三、驳回原告赵福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赵福悦承担50.00元,被告洪雷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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