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其宏,住赤水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叶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天才诉被告万其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万其宏、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才诉称:2015年3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万其宏驾驶川17D0022号运输型拖拉机从赤水市大同镇往赤水华德路方向行驶,途经华德路11KM+450M处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其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赤水市大同卫生院紧急处理后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瘫形成;3、左侧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3月31日出院,遵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同日转赤水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6月8日出院。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万其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1,235.93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万其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川17D0022号运输型拖拉机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医疗费95,596.50元、17.5天的护理费3,200.00元、救护车施救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不持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约定理赔,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部分诉求金额过高,应予减除;被告万其宏的川17D0022号小型运输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免责险种,故应赔偿总额中扣除20%。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万其宏持“G”类驾驶证驾驶川17D0022号运输型拖拉机从赤水市大同镇往赤水华德路方向行驶,途经华德路11KM+450M处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黄天才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其宏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天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赤水市大同卫生院紧急处理后于同日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脑内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额部皮肤裂伤(5)左侧上颌窦外、上壁、鼻骨左侧份、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各壁、左侧额窦、筛窦壁多发骨折;2、脑疝形成;3、左侧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院外继续治疗。共产生治疗费87,404.34元、救护车施救费2,000.00元。同日转回赤水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6月8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5,910.39元。原告黄天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万其宏垫付医疗费95,396.50元、护理费17.5天3,140.00元、生活、住宿费3,200.00元、施救费200.00元等共计101,936.5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黄天才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伍仟元,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原告黄天才于同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万其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1,235.93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另查明,被告万其宏所有的川17D0022号运输型拖拉机原车主为商绍全,2014年7月14日出售给被告万其宏,该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单号为221040020141,保险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原告黄天才原系赤水市供电局职工,于2014年12月退休,现受聘于赤水市皇瑞竹业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黄天才提供的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医疗费收据、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黄天才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324号、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号为22104002014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万其宏与商绍全签订的购车协议、商绍全身份证、黄天才退休证、赤水市皇瑞竹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被告万其宏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住宿、生活费收条、医疗费收据以及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其宏驾驶其所有的川17D0022号运输型拖拉机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天才受伤,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其宏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天才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万其宏应当赔偿原告黄天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万其宏所有的川17D0022号运输型拖拉机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黄天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川17D0022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黄天才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万其宏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鼎和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万其宏承担;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20%非基本医疗用药,但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具体比例,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万其宏要求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给付因原告黄天才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黄天才的损失,依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为:
1、医疗费103,314.73元(其中:被告万其宏垫付95,396.50元、原告黄天才支付7,918.23元);
2、施救费2,200.00元;
3、护理费6,882.02元[89天×(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365天)元/天],其中被告万其宏支付17.5天3,140.00元,按标准计算应为1,353.21元,对多余的1,786.79元,属被告万其宏自愿支付,且被告万其宏未主张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320.00元,且主张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按2人、120.00元/天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 15,400.00元[154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实际减少收入3,000.00元/月];
5、残疾赔偿金38,331.9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17×10%);
6、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0.00元/天×住院89天),扣除被告万其宏垫付的3,200.00元,实际应为1,2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到赤水治疗及泸州鉴定往返情况酌情考虑500.00元;
8、营养费2,670.00元;
9、鉴定费1,300.00元;
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黄天才因伤致残后,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贵州省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5,000.00 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83,048.71元,已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00元,对超出部分61,048.71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万其宏未投保免责险,故应扣除20%由被告万其宏赔偿,即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赔偿48,838.97元,由被告万其宏赔偿12,209.74元。
为此,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天才医疗费、施救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82,899.00元;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万其宏垫付的87,939.97元。
三、驳回原告黄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原告黄天才承担130.00元、被告万其宏承担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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