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世龙,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龙、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6月5日生育一女梁某甲,因未到法定婚龄,至今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直至独立生活止。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我家庭条件较好,非婚生女由我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我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要求抚养非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恋爱,2014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6月5日生育非婚生女梁某甲(现在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对非婚生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8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但因双方争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大坝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到法定婚龄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现双方就非婚生女梁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之规定,鉴于非婚生女梁某甲仅为一岁零两个月,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但不影响必要情形下被告变更抚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现非婚生女已明确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但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梁某甲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