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余敏陈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4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克亭。

委托代理人邹雨樵。

被告陈富强,住赤水市。

被告余敏,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市信用联社)诉被告陈富强、余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富强、余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富强于2014年4月2日向赤水市信用联社旺隆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用于购车,贷款于2015年4月1日到期。赤水市第六中学教师余敏为借款人陈富强对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期间内执行利率8.5‰,逾期利率12.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欠我社本金150000.00元,利息5036.25元,本息合计155036.25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息155036.25元。

被告陈富强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余敏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富强向赤水市信用联社旺隆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发放借款。一、借款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将用于购车。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四、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8.5‰),自起息日起,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由赤水市信用联社旺隆信用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需另签订合同或经甲方同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12.75‰)。双方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余敏与赤水市信用联社旺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富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将该贷款拨付给被告陈富强。2015年5月26日后被告未履约还款,现该借款已超期,被告陈富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赤水市信用联社旺隆信用社系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陈富强已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

还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进账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赤水市第六中学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陈富强利息计算清单、陈富蓉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赤水市信用联社旺隆信用社与被告陈富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富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2.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富强应按尚欠本金1500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余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余敏在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富强追偿。审理中,被告陈富强、余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富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0元。按本金1500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余敏对被告陈富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富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陈富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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