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汤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12100446。特别授权代理。
被诉人(原审原告)禄永华。
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禄永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禄绍锋在被告公司业务员丁准眠的动员下,以其本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禄友祥为受益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7-520201-S42-01500274-3,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2640元,约定交费方式为年交,禄绍锋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共计10560元。2008年8月30日,禄绍锋在被告公司业务员丁准眠的动员下,再次以其本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禄友祥为受益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8-520201-S42-01504524-3,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3640元,约定交费方式为年交,禄绍锋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费共计7280元。禄绍锋在购买两份保险时,保险单上除签名处是禄绍锋亲笔书写,其余各种事项选择填空均为被告公司业务员丁准眠填写。2011年9月5日因禄绍锋视神经萎缩,双眼完全失明,原告向被告提起理赔申请,在此之前(即2011年8月3日)经被告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禄绍锋是否高残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认为禄绍锋双眼无光感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高度残疾鉴定标准。被告认为禄绍锋在投保时有既往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并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保险人禄绍锋之妻禄永华送达拒付通知书二份,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二份。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禄绍锋退还保费10560元和7280元。2005年,禄绍锋因肺心病、肝硬化、肺部感染住院治疗。2007年3月,禄绍锋又因肝性脑病、肝硬化失代偿期、肺心病、心衰Ⅲ心功能IV级住院治疗。2008年7月,禄绍锋又因代谢性肝硬化代偿期、呼吸暂停综合症肺心病再次住院治疗。2012年2月10日,禄绍锋因小脑扁桃体下疝、多器脏急性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禄永华系禄绍锋的妻子,禄绍锋父亲禄光奎,于1945年1月1日出生;母亲陆庆姐,于1945年6月18日出生。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禄友祥,禄友祥于2013年3月30日因他杀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生前未婚育。
原审认为,禄绍锋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2008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如约缴纳保险费,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人身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保险合同终止;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包含在身体高度残疾范围。同时根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禄绍锋是否高残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认为禄绍锋双眼无光感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高度残疾鉴定标准。被告以禄绍锋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充分,并且被告公司业务员证实保险单上投保人应履行告知义务的填空栏内均是业务员丁准眠填写,被告无证据证实投保人禄绍锋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辩称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第(三)项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禄绍锋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成立的,被告以禄绍锋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应于2009年10月1日起两年内解除合同,超过两年不得解除合同。故从2009年10月1日至解除合同书送达至禄绍锋处之妻禄永华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3日,已经超过2年,故被告解除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履行保险责任,对禄绍锋人身高度残疾,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210000(3×30000+3×4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保险费17840元,被告还应该支付192160元。禄绍锋于2011年9月5日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受益人禄友祥于2013年3月30日死亡,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有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和受益人先后死亡,原告作为被告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保险金行使继承权,故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禄永华保险金19216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依据其与投保人禄绍峰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重大疾病办保险金和高度残疾赔偿金应由被保险人禄绍峰本人为受益人,现被保险人已故,该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其相关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本案只有其妻禄永华参与诉讼,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二、投保险禄绍峰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退还了保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上诉人禄永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京瑞支行于2011年9月30日退还禄绍峰两笔保费,合计人民币1784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黄土坡支行于2011年10月14日退还禄绍峰保费人民币6280元,针对此笔退还的保费,原审并未认定,上诉人二审时提出,双方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以上三笔退还的保费,合计为人民币24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已与投保人解除了保险合同?
一、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规定,本案投保险禄绍峰已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为其子禄永祥,且受益人禄永祥后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禄绍峰死亡,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金给付条件成就后,保险人应向合同指定的保险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基于受益人禄永祥已故,因此本案所争议的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禄永华取得,故禄永华作为本案唯一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已与投保人解除了保险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禄永华之夫禄绍峰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2008年8月30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禄绍峰因被医院诊断为双眼永久性完全失明,已构成人身高度残疾,上诉人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虽然上诉人上诉称被保险人禄绍峰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退还了保费,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于2009年10月1日起两年内解除合同,超过两年不得解除合同。由于上诉人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了与投保人禄绍峰之间的保险合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禄绍峰出现人身高度残疾情形时,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残疾保险金,即210000元(3×30000元+3×40000元),扣除上诉人已退还的保费24120元,故上诉人实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为18588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禄永华保险金18588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8000元,由禄永华负担593元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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