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云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义。
上诉人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学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吴学义到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下料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为3726元,第二个月工资为3872元,第三个月工资为1676元,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月14日10时被告在工作时被工作台的电锯当场锯断左手中指,由原告将被告送至六盘水安居医院救治,最后诊断为:1、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环指血管损伤;4、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被告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15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000元,出院后被告到医院的复查费用为348.6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受伤未达成协议,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9月10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认字(2013)1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吴学义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2013年12月23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所受伤害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并将劳动能力鉴定表送达给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吴学义支付鉴定费320元。后被告吴学义再次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01709元。2014年3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工伤待遇费用89623.14元,并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学义于2012年10月31日到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所受伤为工伤,构成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对被告吴学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吴学义受伤后未到单位工作,现被告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因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2年六盘水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68.67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吴学义的月平均工资3709元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81元(3709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12.02元(3168.67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12.02元(3168.67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6元(根据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中《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注明:其他手指骨折S62.6,创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其他手指的神经损伤S64.4创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本案被告住院15天,其停工留薪期酌情按4个月计算,即3709元×4个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鉴定费320元、被告自行垫付的复查费3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14日,扣除1个月后为1个月零15天)按二倍工资标准计算后的未付工资5563.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被告工资,仅需再支付一倍工资,即3709﹢3709÷30×15=5563.5元)。以上费用共计:89623.1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因被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义的劳动关系;2、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学义支付一倍工资及各项工伤待遇89623.14元(其中,一倍工资:556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1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1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20元、复查费34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被告吴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群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系工伤关系所采信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因为在庭审中,被告吴学义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认定书”给原告质证,该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学义二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从发放工资的存折及每月都把工资打到被上诉人卡上,体现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已经提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群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学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3)1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认定吴学义系工伤,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吴学义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法院组织质证。二审中,经本院要求吴学义提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进行核对,上诉人代理人查看原件后对该份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故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群联蓝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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