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与王仲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芳。

上诉人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彭海经营的“彭海机电经营部”与天一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彭海与天一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波就供给矿山使用的电缆及开关进行调配,并由邓波与彭海结算并支付货款。从2008年1月开始,彭海陆续向天一公司供货,天一公司向彭海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月23日,彭海与天一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0年1月23日,天一公司尚欠彭海货款288542元,天一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波及项目经理杨长远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天一公司累计支付欠彭海的货款255000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天一公司尚欠彭海货款33542元。2009年7月初,彭海注销了“彭海机电经营部”,由彭海之妻王仲芳于2009年7月20日注册了“红果开发区浦东矿用设备”。王仲芳于2010年1月23日之后向天一公司销售货物99018元,其中:2010年4月16日,向天一公司销售595元的电缆;2010年4月24日,向天一公司销售75860元的高压防爆开关(含运费2 600元);2010年5月25日,向天一公司销售22563元开关、电缆等货物。被告方的财务人员邓波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彭海以天一公司尚欠彭海货款132560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黔盘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双方结算后,天一公司已向彭海支付了255000元,现天一公司实际欠彭海货款33542元,彭海所主张的在双方结算后其妻王仲芳登记注册的“红果开发区浦东矿用设备”向天一公司供货所产生的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彭海请求天一公司支付货款132560元,本院支持33542元。判决被告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彭海的货款33542元。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项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月23日彭海与天一公司结算后,彭海的妻子王仲芳以登记注册的“红果开发区浦东矿用设备”向天一公司供货所产生的货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彭海要求天一公司支付货款1325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33542元。现原告王仲芳要求天一公司给付“2010年4月16日、4月24日、5月25日”的销售货物所产生的货款,因该三份销售清单上均有被告方的财务人员邓波的签字认可,应认定为天一公司对王仲芳的供货行为予以认可,故王仲芳与天一公司双方之间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严格遵守,认真履行。王仲芳向天一公司交付货物后,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天一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天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王仲芳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仲芳支付货款9901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红果开发区浦东矿用设备个体工商户王仲芳达成供货协议,也从没有从其处进过货。

被上诉人王仲芳在本院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在(2013)黔盘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邓波是上诉人处的财务人员,并且负责对供给矿山使用的电缆及开关进行调配。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加盖有“邓波“签名的销售清单应当视为其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被上诉人根据销售清单中所记载的金额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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