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豪。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强。
上诉人张应洪因与被上诉人黄志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张应洪在刘某甲处购得车牌号为XX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后,于同年7月16日与原告黄志豪签订《购车协议》,将该车作价28000元卖给原告,协议第三、第四条约定:该车过户费用由黄志豪承担,购车之日,黄志豪将该车车款一次性付给张应洪,张应洪将该车手续点清给黄志豪即可,若手续有错乱,造成该车不能过户,由张应洪承担一切责任。之后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大架号被打磨过,怀疑所购车辆是盗抢车辆,向水城县公安局顺场派出所报案,经查未发现系盗抢车辆,该车在顺场派出所停放三个月。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过户将该车送检,经查验为不合格,为此,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后,于同月29日双方签订《承诺书》,被告张应洪承诺:(1)承诺于2014年1月以前负责把该车过户给黄志豪;(2)若因为手续错乱或其他原因造成该车不能过户,承诺退还给黄志豪28000元购车费用;(3)若不能过户,承诺把2013年审车费用、保险费用、过户费(注:过户费已交,但未过户)共计3900元及2013年在顺场乡派出所停放3个月的停车费2100元返还给黄志豪。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将该车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致该车不能过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及《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该车过户是双方订立合同实现的重要目的,被告张应洪未按承诺在2014年1月以前将该车过户给原告黄志豪,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过户是原告黄志豪的原因造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张应洪应按承诺返还原告黄志豪的购车款及已支付了的2013年审车费用、保险费用、过户费和停车费,原告主张的承包营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黄志豪与被告张应洪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由被告张应洪返还原告黄志豪购车款28000元、2013年审车费用、保险费用、过户费计3900元、在顺场乡派出所停放3个月的停车费2100元,合计3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驳回原告黄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黄志豪负担675元,由被告张应洪负担325元。
一审宣判后,张应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对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黄志豪将本案所涉车辆送检,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上诉人在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分所查询的XX车检验的相关资料,该车于2013年1月15日经检验是合格的,并且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其检验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而上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这就足以说明上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上诉人时该车是合格的。其二,该车直到现在为止,只要无违章、无私自乱改车辆、无脱保脱审、过户手续齐全,是完全可以过户的,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认定不能过户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法院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引用相关法律作出的一审判决,其所适用的法律当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黄志豪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理由是车辆是合格的,与一审认定不一致,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我方举证证明车辆是不合格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违约,过错在于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2、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举出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张应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市车管所出具的车辆检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贵XXX在2013年1月15日经检验是合格的,合格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体现合不合格,检验车辆是否合格的依据是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第二组证据:乾顶公司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年底前本案上诉人曾两次与被上诉人就本案车辆过户事宜到乾顶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本案被上诉人不配合,私自将车开走导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乾项公司没有资格认定上诉人是否配合,该车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怎么可能说被上诉人没有配合办理过户,当中的过错在于上诉人而不在于被上诉人。第三组证据:乾顶公司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原来卖车单位承诺该车无违章、无私自改动车辆、无脱保脱审、过户手续齐全,仍然可以过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只是一个企业公司出具的承诺而已,过户是行政单位而不是企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应洪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甲、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证实:贵XX号车系刘某甲向乾顶公司所购,后又卖给张应洪,现该车户主系刘某甲。张应洪和黄志豪办理贵XX号车的过户,找代办的人,黄志豪没有提供车辆手续就没有办成。刘某甲和张应洪、黄志豪一起去办理过两次过户事宜,第一次去办理时车管所说该车过不了户,至于是什么原因不清楚,后来刘某甲去找乾顶公司,该公司说于2013年年底之前开去过户。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说黄志豪不提供手续有异议,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两次主动把车开去,是检验不合格,证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协议,车辆卖给谁证人根某某,但对证人所说第一次去车管所,车管所告知该车过不了户这一点予以认可。证人秦某某证实:现在买这个车的车主想退车,刘某甲打电话叫秦某某过去,秦某某问车主为什么过不了户,并让车主把行驶证拿给秦某某去办理过户,但车主说耽误了时间,不过户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贵XXX号车,不是本案争议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因本案所涉车辆系张应洪向刘某甲所购买,而刘某甲又向乾顶公司所购买,乾顶公司与张应洪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乾顶公司出具证明及承诺的人员未到法庭接受询问,该公司的证明内容并不能排除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不能过户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本案所涉车辆买卖的过程以及第一次去办理过户车管部门告知过不了户的事实,与本案中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言并不能否认本案所涉车辆因检验不合格,目前仍不能过户的客观事实。对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因其未能明确所证实事情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认该事实的发生时间是在车管部门出具两份《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之前或之后,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志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应洪是否应按《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向黄志豪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应洪主张本案中所涉贵XX号车系合格车辆,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从黄志豪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张车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来看,张应洪对该两张记录表质证无异议,该两张记录表上均注明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再从该两张记录表的出具时间来看,一张是2013年10月24日,一张是2013年12月11日,而张应洪向黄志豪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故可以说明在张应洪向黄志豪作出承诺后,本案所涉车辆去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检验仍为不合格,致使未能过户的事实。故张应洪应按其作出的承诺向黄志豪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判决支持黄志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应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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