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华、袁海燕与候鳕芳,第三人徐建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徐建平),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告)袁海燕,住贵州省盘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华俊,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鳕芳(侯应配),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徐建忠,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上诉人徐建华、袁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候鳕芳,第三人徐建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以106600元的价格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上街村四组房屋转让给被告侯鳕芳,该房屋土地面积11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盘府集建(红土宅)字第1002号。协议还对付款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向贵州省盘县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进行公证,贵州省盘县公证处于2006年5月25日对原告徐建华进行询问后作出(2006)盘公证字第117号公证书,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被告侯鳕芳于当日向二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106?600元,二原告也将房屋交给被告管理使用。

另查明,原告徐建华、袁海燕系夫妻关系,且均系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上街村六组村民。被告侯鳕芳系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蛾螂铺村三组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盘府集建(红土宅)字第1002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为徐见钟,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附的个人建房平面图中标注了徐见中、徐见华两个名字。因徐建华、徐建忠的户籍证明中,对徐建华的曾用名只登记了徐建平,徐建忠无曾用名登记,结合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后,无第三人出面争议,故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所居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徐建忠与徐见钟、徐见中为同一人,徐见华与徐建华为同一人。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认可在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徐建忠已将该房屋宅基地调换给了徐建华,但徐建忠与徐建华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屋的债权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集体或国家的权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华、袁海燕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徐建华、袁海燕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建华、袁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取得的盘府集建(红土宅)字第1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街村集体所有,转让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势必将该集体土地一并转让,损害了上街村集体利益,房屋是不动产,不可能将房屋搬离宅基地,而上街村是土地所有权人,所以应属无效协议。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城市居民购买农村居民住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无论谁得到房屋,均不影响上街村集体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转让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上诉人援引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制定主体即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是国务院,不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属于管理性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建忠陈述称:徐建华、袁海燕与候鳕芳买卖的房屋及土地有一半是徐建忠的,就算卖也只是徐建华拥有的一半卖给候鳕芳,属于徐建忠的一半没有卖。

上诉人徐建华、袁海燕,被上诉人候鳕芳及原审第三人徐建忠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二上诉人取得的盘府集建(红土宅)字第1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街村集体所有,转让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势必将该集体土地一并转让,损害了上街村集体利益,上街村是土地所有权人,所以应属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土地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徐建忠提出没有同意转让其拥有的宅基地的一半的主张,在一二审中,徐建忠均认可在徐建华、袁海燕与候鳕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之前,已将自己拥有的一半宅基地调换给了徐建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徐建华、袁海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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