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永安。
委托代理人蒋弟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剑。
委托代理人朱仁杰。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系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项目部,2010年11月8日原告丁剑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做为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下设机构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售水泥,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下设项目部未支付水泥款。2012年3月8日被告下设机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丁剑水泥款陆拾捌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整(687722.2)西宁廉租房工地。如2012年4月1日前没付清,每月按两分利息支付,(月利息钱13754元)”该项目部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该项目部的罗林、朱明全、武如德在欠条上签名。后该项目部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水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丁剑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欠条上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应认定欠款属实;虽然该项目部的罗林、朱明全、武如德在欠条上签名,但并是其本人的个人欠款,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68772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329880元,诉讼后每月支付利息13745元,直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设机构项目部在出具欠条时已写明,虽写明的是利息,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329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后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追索欠款,故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剑水泥款687722.20元及利息329880元,共计101760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7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钟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胜诉权已丧失,该判决被上诉人胜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上诉人项目部于2010年11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才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2、本案的欠条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欠条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欠条上的签字人非上诉人的职工,也非上诉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所以,他们的签字和承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欠条盖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只起清理工程资料作用,对其他概不起作用,对外承担债权债务起作用的印章只有行政公章或财务专用章;3、该判决书遗漏主体。由于欠条是武如德、朱明全等人向被上诉人写下一份欠条,因为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进货验收单与上诉人结算,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将武如德、朱明全等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该欠条上的欠款是怎样算出来的,该欠款金额是否是供给上诉人项目部工地的水泥款;4、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329880元利息于法无据。2010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工地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无此内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是货款,而非借款,该判决按借款有关利息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329880元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丁剑二审答辩认为,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没有履行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丁剑可随时主张权利;2、不管是资料专用章还是合同章,只要是被答辩人用的都代表了被答辩人,是他们内部问题;3、丁剑签订合同是和项目部签的,欠条上是武如德、朱明全、罗林三人所签,并加盖了印章,其中罗林还是代表上诉人和丁剑签定购销合同的工作人员,代表的是上诉人不是个人,所以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4、利息是双方自愿约定,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两分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理当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差欠被上诉人水泥款687722.2元;3、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29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丁剑出具的欠条上有“罗林、武如德、朱明全”三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8日。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是否差欠被上诉人水泥款687722.2元的问题,上诉人并未否认《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代表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与丁剑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人是“罗林”,在欠条上签名的其中一人也是“罗林”,上诉人认可罗林是该项目部施工班人员,同时也认可项目部使用的水泥中有丁剑提供的,但上诉人又未提交与丁剑结算水泥款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欠条上的签字和承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欠条上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同时,该欠条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中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欠条》上代表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签名的均有“罗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须追加武如德、朱明全二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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