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与水城县燊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燊达煤矿。

负责人唐俊兴。

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因与水城县燊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诉称其与水城燊达煤矿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所举的购销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收条上均没有水城燊达煤矿盖章确认,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一般举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货款金额。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却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原告提供的购销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收条,该三组证据均系单方能够制作,三组证据均没有被告盖章予以证明,且签收人员均没有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授权委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196289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62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406元,合计2276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水城燊达煤矿支付货款19628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406元,共计227695元。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据能够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公司与水城燊达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供销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没有水城县燊达煤矿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此认定,显属错误,并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据上诉人查询水城县国家税务局得知,被上诉人燊达煤矿于2014年3月份将上诉人为其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1793141、01793142、017931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向水城县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认证。水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上载明销货单位是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同时水城燊达煤矿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不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能够证明水城燊达煤矿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货物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等证据没有被告盖章予以证明,签收人员没有煤矿授权委托。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处理,既然查明查明签收人员王鑫没有煤矿授权委托,那么王鑫收到上诉人货物及货款未付是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王鑫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还是煤矿授权的行为?无论是何种行为,王鑫均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职权将王鑫追加为第三人,以明确权责,但是原审法院未追加王鑫为第三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此处理,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剥夺了上诉人销售货物得到货款的合法权利。

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认证结果清单、上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水城燊达煤矿收到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并在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14年3月份用该发票在水城县国家税务局认证;二、录音文件、(2014)黔水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2014)黔水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王鑫、王加来系被上诉人处职工,同时证明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196289元货款;三、对账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196289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客观反应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的录音证据因是上诉人单方录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其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王加来系被上诉人职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份证据与第一、二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分多次向被上诉人销售价值196289元货物。2014年1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被上诉人燊达煤矿持上述增值税发票到贵州省水城县国家税务局办理认证手续,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

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上诉处职工王加来与上诉人进行对账,承认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196289元,并已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燊达煤矿收到上诉人价值196289元货物及该货物的销售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燊达煤矿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于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才最终被确认,故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益损失应当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

二、水城燊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6289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7.5元,由水城县燊达煤矿负担2144元,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负担2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水城县燊达煤矿负担4288元,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负担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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