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李芹芬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朝晖。

委托代理人徐再磊。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川。特别授权代理。

被诉人(原审原告)李芹芬。

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芹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盘县营销部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险种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10份。投保人为李芹芬,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王科,投保时被保险人15岁。投保单上约定,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比例)李芹芬100%。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下设的盘县营销部交纳了保险金人民币3 620元。被告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2.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本合同2.4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1)①约定: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1(2)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 000元。2014年1月23日晚9点,被保险人王科因误食药物,送至盘县水塘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保险人王科之父王武将王科因感冒拉肚子误食药品导致死亡的情况向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报告,派出所作了登记。事情过后,原被告就被保险人死亡的理赔数额进行协商,被告 2014年5月8日赔付3 62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被保险人王科的死亡应当赔偿多大的数额?

原告李芹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230081301990032,被保险人王科,投保人李芹芬,险种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李芹芬作为保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缴纳保险费3 620的义务,原告李芹芬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王科死亡或遭受人身伤残时,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额度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王科死亡是既定的事实,被告不履行赔付责任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以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中载明的赔付限额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履行提示、提醒、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已经签名认可,支付3 620元即赔付完毕进行抗辩,一方面,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宗旨是为了充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即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疾时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另一方面,被告陈述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赔付限额条款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应当以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应当明确,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知晓的程度,被告提供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均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芹芬人民币96 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 620元)。案件受理费2 300元,原告李芹芬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保险合同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一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明确提示及说明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上诉人已按合同第2.2条约定的具体标准予以赔付,即上诉人应赔付的保险金是被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费,该笔费用现已履行完毕。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芹芬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二审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李芹芬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芹芬于2013年7月17日在上诉人处为其子王科(已故)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被上诉人李芹芬投保10份,缴纳保费3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赔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2.4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1)①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李芹芬在上诉人处投保时,被保险人王科未满18周岁,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并履行完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在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2.4保险责任条款虽约定:“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1)①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同时,该份合同2.2未成年人身保险金限制条款亦约定:“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故该份合同对于未成年身故保险金出现两种不同的约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中的一种典型格式合同,相关条款系保险人为了降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议价成本、追求效率而提前拟定,因此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上特别是针对赔付条款应当从严把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对具体保险金额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李芹芬在上诉人处为其子王科投保了10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每份按10000元计算,现被保险人王科因意外身故,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100000万元保险金额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对于未成年身故保险金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上诉人称因被保险人王科未满18周岁,依据该保险合同2.4条款的约定,其只应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就应依约向被上诉人赔付100000保险金,而对于其已支付的3620元亦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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