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群,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水城县中心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勇,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水城县中心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学富、肖学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明群、肖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农历冬月27日),肖学明、肖学富、肖学军(被告肖勇的父亲)的母亲病故,三兄弟达成协议,母亲的后事及父亲今后的赡养及父亲今后的后事(对死者安葬事宜)由被告肖学明、肖学富负责,今后父母的遗产及土地由被告肖学明、肖学富继承。2004年被告父亲肖学军修房,两被告肖学明、肖学富认为肖学军修房是修在父母的土地上,按三兄弟达成的协议,土地应属肖学明、肖学富的,就不让肖学军修房,担最终肖学军还是将房子修了,于是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后来肖学军于2012年4月8日因病死亡,2013年2月被告肖勇在其父母原来修建的房子上修第二层房层,被告肖学明、肖学富不让肖勇修建,于是在原告杨明群未参与的情况下,被告肖勇与肖学明、肖学富通过家族中人协调,于2014年2月1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肖学明、肖学富让肖勇修建房屋,同明对原告家布以头的承包地作了局部调整,明确土地界线。双方达成的协议上的原告杨明群的名字及手印是被告肖勇代签代盖的。
一审认为,三被告未经土地的主要承包人原告杨明群的参与下签订协议,处置了部份承包地的经营权,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原告杨明群的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为此,原告诉请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勇与被告肖学明、肖学富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勇负担12.50元,由被告肖学明、肖学富共同负担12.50元。
一审宣判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学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1299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房屋,归还上诉人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和现场查看,没有了解实际情况,判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非法建房,侵害上诉人土地,一审法院没有提及,也没有对侵害土地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庭审时,签订协议是的在场人赵庆学没有得到发言;上诉人的土地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未提。
被上诉人杨明群、肖勇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肖学明、肖学富及被上诉人杨明群、肖勇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肖学明在2014年11月21日以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利益冲突,本案审理结果对其没有实际意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明群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肖学明、肖学富、肖勇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土地使用权人杨明群的同意而判决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杨明群、肖勇拆除房屋,归还土地,该请求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反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杨明群、肖勇修建房屋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可另案向法院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学明审理结果对其没有实际意义申请撤回上诉,但本案确认的是其作为一方参与签订的协议效力,故审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撤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学明、肖学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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