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智灵、朱连远与汪群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智灵,住六盘水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连远,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群花,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印,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智灵、朱连远与被上诉人汪群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姜智灵与第三人朱连远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21日,被告姜智灵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xxx巷xxx幢xxx单元xxx室住房以26 800元作价出售给原告汪群花,并签订《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汪群花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姜智灵购房款26 800元,被告姜智灵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汪群花使用至今。该房屋于2000年8月31日取得所有权证。现原告汪群花因要求被告姜智灵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汪群花一审诉称,1999年8月2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xxx巷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出卖给我,双方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总价款26 8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交给我居住。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我,但被告一直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xxx巷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姜智灵一审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是不合法的,是无效协议,因为在签订该协议时我的丈夫不在场,且该房是房改房,在政策上是不准许买卖的,且原告向我购房后未提出过要过户,直到今年4月才提出,当时我的脚骨折,所以我告诉她我现在来不了,并没有拒绝她,并且原告十四年后才提出要求过户,我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朱连远一审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观点,并且协议书上的指纹并不是我本人的,我现在要求做协议上的指纹鉴定,一切后果由原告方负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原告买房时是知道该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她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损害了我的利益。由于她们的过错导致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私自处理,从而损害我的利益。实际上被告在买卖中也处于不公平的处境,原告也不具有善意的情况。原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群花与被告姜智灵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法规亦未强制性禁止转让房改房,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智灵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汪群花居住至今,而被告姜智灵与第三人朱连元亦在此期间从未向原告王群花主张解除协议,故该《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汪群花已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姜智灵,被告姜智灵亦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汪群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姜智灵未按协议履行这一义务,引起原告汪群花的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姜智灵,故对原告汪群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姜智灵主张的原告汪群花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汪群花主张被告姜智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主张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姜智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朱连远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主张该《住房转让协议》中的手印并非其指纹,对该《住房转让协议》的签订亦毫不知情,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智灵即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汪群花使用至今,第三人朱连远主张其对房屋买卖一直不知情于理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朱连远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姜智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利民巷2幢1单元502室房屋(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08206号)过户给原告汪群花。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姜智灵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姜智灵及原审第三人朱连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文字、指纹鉴定费。其理由:1、《住房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十四年前的单位职工福利性的房改房不能进入市场,买卖房改房的行为是非法的。2、房屋产权证和房契证不是上诉人经办签字,愿作笔迹鉴定。3、上诉人姜智灵与被上诉人汪群花于1999年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是在朱连远不知情和没有取得任何权证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上诉人汪群花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姜智灵书面申请对《住房转让协议》上的指纹及房产证上的名字作鉴定。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智灵与汪群花于1999年8月21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能力,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利,合同内容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公序良俗等方面来考量。第一,姜智灵与汪群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姜智灵清楚知晓其是对所约定买卖的房屋进行处分,双方亦清楚知晓所签订协议的各项约定,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虽在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前,姜智灵尚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争议,姜智灵是事实上的房主,且房产证也正在申办之中,应当认定姜智灵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第三,汪群花支付房屋转让价款后,姜智灵即将该房屋交付给汪群花实际使用和管理至今已达15年之久,朱连远与姜智灵系夫妻关系,朱连远现主张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第四,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住房转让协议》的约定,汪群花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姜智灵则负有将出让房屋过户登记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现汪群花已依约向姜智灵支付价款,并已实际占有受让的房屋,而姜智灵在取得价款多年后又以转让房屋不符合转让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所述,该《住房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买受人汪群花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出卖人姜智灵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汪群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上诉人姜智灵、朱连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姜智灵、朱连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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