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方。
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下称“贵行六盘水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给甲方的资产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鑫来焦化厂(包括厂房、土地、办公楼、机器设备)以9096000元的价格处置给乙方。二、价款分期支付:1.经过法定程序办完产权变更手续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但产权变更手续不能超过2009年10月1日。2.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乙方每季度向甲方支付75万元,直到尾款3096000元付清为止。3.如遇国家政策性强制关闭该焦化厂,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三、本协议生效后至产权变更手续完成之前,由乙方对该焦化厂进行接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担盈亏风险。乙方对该焦化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含生产经营中的各种税款)概不承担,但要充分保障该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否则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九、产权过户给乙方后,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经甲方催收后仍不付款,甲方有权处置该焦化厂,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在所有款项付清以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该焦化厂进行租赁、抵押和处置。十一、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根据法院的裁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接管交接由甲方、乙方、丙方(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参与,时间初步定在2009年7月1日至10日。十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接管该焦化厂,后来又将焦化厂的营业执照变更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00万元,余款5096000元未付。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减免2396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债务减免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甲方(原告)150万元。二、乙方(被告)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原告)250万元。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后,甲方(原告)同意减免所欠余款1096000元。否则甲方(原告)将追收所欠款项,并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利息。
另查明,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双方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并经(2007)黔六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来,原告申请执行,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兑现5450504元后,对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在贷款用于抵押的鑫来焦化厂的所有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6398300元。经原告与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以其鑫来焦化厂的所有财产以1040万元抵偿其欠原告的全部债务。2009年7月17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本案原、被告及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听证后,对原告与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予以认可,并根据原告与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将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鑫来焦化厂的所有财产过户给第三人王方”的指定,作出(2007)黔六中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鑫来焦化厂的所有财产过户给第三人王方;第三人王方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鑫来焦化厂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证照,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煤炭经营资格证于2009年4月被吊销,没有正常经营。被告方通过各种关系在工商部门重新申请并验资注册,办理了新的六盘水鸿丰焦化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其他手续无法重新办理。原告和市中级法院也声明无法配合办理。被告一直无法正常经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及《债务减免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和《债务减免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和《债务减免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从《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经过法定程序办完产权变更手续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但产权变更手续不能超过2009年10月1日;产权过户给乙方后,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经甲方催收后仍不付款,甲方有权处置该焦化厂,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原告没有按协议办完产权变更手续,不能过户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故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三,从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看,由于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鑫来焦化厂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未能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且由于该厂煤炭经营资格证已经被吊销,被告不能完整实现对该焦化厂的处分、经营,从而获得预期利益,故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应当予以支持。《债务减免协议》系《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的从属协议,也应一并解除。由于协议应依法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5096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退还已经支付的4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王方双方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和《债务减免协议书》;二、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诉讼请求;三、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方支付的款项400万元,被告王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鑫来焦化厂返还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472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王方负担。
一审宣判后,贵行六盘水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一、依法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购买焦化厂欠款509.6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根本性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按协议办完产权变更手续,不能过户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合法依据。1、根据《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的约定,抵债资产仅为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下属鑫来焦化厂当时拥有的厂房、土地、办公楼、机器设备,不是鑫来焦化厂的企业法人营业资格,更不是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一审判决将抵债资产的范围进行任意扩大;2、鑫来焦化厂占用的土地本来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当让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但该土地确实被鑫来焦化厂实际占有和使用,这是国情使然,该土地作为抵债资产处置给被上诉人后,也是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3、根据中院(2007)黔六中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办理抵债资产过户的法律依据就是该裁定书,且过户责任明确是王方,一审判决将抵债资产的过户责任归责为上诉人也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鑫来焦化厂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故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没有义务确保抵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瑕疵。对抵债资产处置时的状况,被上诉人是知晓且自愿接受,被上诉人有时间、能力充分了解抵债资产的现状,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误导或隐瞒。被上诉人控制的企业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抵债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客观上不影响对抵债资产的实际占有和使用;2、被告以抵债资产出资设立的六盘水鸿丰焦化有限公司(下称“鸿丰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成立,抵债资产已在工商机关登记在鸿丰公司名下,已实现受让抵债资产的意图和目的;3、鑫来焦化厂本来就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也没有煤炭经营资格证,抵债资产不包括企业经营权和煤炭经营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为其提供抵债资产之外的其他任何资产和权利。一审判决将不能完整实现对该焦化厂的处分、经营,从而获得预期利益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实际是2010年4月被能源局吊销,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4月,且该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上诉人必须先履行的义务;5、从《财产移交记录》可以清楚看到,2009年7月6日上诉人已经将抵债资产移交给被上诉人,约定义务已经完成;6、被上诉人已经按《抵债资产处置协议》支付上诉人400万元转让款,其付款行为说明其承认完成产权变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09年7月6日即已将抵债资产交付给上诉人,法院裁定抵债资产的过户责任也不在上诉人,且抵债资产已实际登记在被上诉人控制的企业名下,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的债务,被上诉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鸿丰公司被政府淘汰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解除权应已消灭。在2011年7月6日前,出卖人并未收到买受人有关该焦化厂存在瑕疵的通知,2011年11月14日,买受人申请减免欠款时,也未提到焦化厂存在瑕疵问题。直到上诉人起诉后,才以手续存在瑕疵无法过户为由提起反诉,此时已远远超出异议的合理期间;3、水城县政府决定淘汰落后产能不属于不可抗力。政府之前已经有明确的文件要求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产能,并作出淘汰标准,鸿丰公司对于政府的产能要求事先应该是明知的,故政府淘汰落后产能不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三、根据《债务减免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应当全额支付欠款509.6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王方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煤焦经营许可及排污许可的过户手续,由于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手续,当地村民已经来争该片土地。焦化厂属特殊经营行业,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是无法经营的,也不能进行技术改造,因此,被上诉方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但约定的前提是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应产权变更手续后才进行。
二审中,上诉人贵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交来源于鸿丰公司工商档案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申请表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方购买焦化厂后,申请将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为鸿丰公司,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被上诉人王方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只是一个申请表,其也在积极的办理变更,但实际上没有成功。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工商档案,能证明王方于2009年7月29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将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为鸿丰公司,县、市两级煤炭管理部门虽盖章同意变更,但未获最终核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一、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黔立衡评字(2009)A0301号资产评估报告;二、本院(2007)黔六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三、《以物抵债协议》;四、《财产移交记录》;五、鸿丰公司的工商档案,上诉人贵行六盘水分行质证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第四份证据质证认为抵债的资产是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办公楼,没有证照;对第五份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王方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均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9日,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现贵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起诉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刘绍利、黄军,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2728026.5元。本院经主持调解,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黔六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由于三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债务,贵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7)黔六中执字第4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鑫来焦化厂(下称“鑫来焦化厂”)资产(建构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附属设施等)进行评估,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黔立衡评字(2009)A0301号资产评估报告,鑫来焦化厂评估范围内的五十九项资产评估价值共计1639.83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土地取得费)评估值为902012元,备注: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该案执行到位款项5450504元,贵行六盘水分行对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尚享有债权1040万元(贷款本金909.6万元、利息114万元、诉讼费用16.4万元),2009年6月26日,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与贵行六盘水分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其下属的鑫来焦化厂的厂房、土地、办公楼、机器设备抵偿其所欠贵行六盘水分行债务1040万元。
2009年6月26日,贵行六盘水分行(甲方)与王方(乙方)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用于抵债给甲方的资产鑫来焦化厂(包括厂房、土地、办公楼、机器设备)以9096000元的价格处置给乙方。二、价款分期支付:1、经过法定程序办完产权变更手续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但产权变更手续不能超过2009年10月1日。2、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乙方每季度向甲方支付75万元,直到尾款3096000元付清为止。3、如遇国家政策性强制关闭该焦化厂,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三、本协议生效后至产权变更手续完成之前,由乙方对该焦化厂进行接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担盈亏风险。乙方对该焦化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含生产经营中的各种税款)概不承担,但要充分保障该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否则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如乙方进场,因原业主或村民阻扰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由甲方负责协调并承担相应损失。九、产权过户给乙方后,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经甲方催收后仍不付款,甲方有权处置该焦化厂,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在所有款项付清以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该焦化厂进行租赁、抵押和处置。十一、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根据法院的裁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接管交接由甲方、乙方、丙方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参与,时间初步定在2009年7月1日至10日。2009年7月6日,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移交人、贵行六盘水分行作为接收人、王方作为接管人共同签署《财产移交记录》,一致同意将2005城信抵字010号抵押合同项下的资产51项,包含土地、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进行移交,并约定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接管人,根据有关文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接管人承担,王方遂接管鑫来焦化厂并向贵行六盘水分行付款400万元。200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黔六中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申请执行人贵行六盘水分行申请执行的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鑫来焦化厂的所有财产过户给第三人王方;二、第三人王方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7月29日,王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将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为鸿丰公司(预先核准),县、市两级煤炭管理部门虽盖章同意变更,但未获最终核批。
2009年8月19日,王方出资1020万元(货币306万元、实物714万元),王强出资980万元(货币294万元、实物686万元)设立鸿丰公司,全体股东的实物资产部分以鑫来焦化厂作价出资,经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黔立衡评字(2009)A0301号资产评估报告,全体股东对鑫来焦化厂评估价值1639.83万元确认作价1400万元。
2011年11月14日,王方向贵行六盘水分行出具《关于减免购买利得煤焦公司焦化厂款项的申请》,内容为:我以909.6万元向贵行购买水城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焦化厂后,又先后投入资金1500万元,因近几年焦化市场萎靡,连年亏损,1500万元全部亏损完毕。无奈之下,将该焦化厂租赁给福建人承包经营,约定每年承包费270万元,但仅仅收到一年的承包费,因亏损严重,现承包人不但不交纳承包费,而且多次要求我收回该厂,我也不敢接手。购买该厂,我已支付现金400万元,尚欠509.6万元,因现实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我已打算放弃,特申请将已收到的全部承包费27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贵行,余款239.6万元予以减免,请贵行予以批准为谢。
2011年12月30日,王方与贵行六盘水分行达成《债务减免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甲方(原告)150万元。二、乙方(被告)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原告)250万元。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后,甲方(原告)同意减免所欠余款1096000元。否则,甲方(原告)将全额追收所欠款项,并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利息。
2012年9月29日,六盘水市能源局出具《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说明》,水城县利得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因没有按时限要求报送年检相关资料,于2010年4月被省能源局吊销了《煤炭经营资格证》。
2013年11月12日,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向水城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淘汰鸿丰公司等4户落后产能的请示》(水经信请字[2013]44号),请示于2013年度淘汰鸿丰公司等4家落后产能企业,淘汰企业名单一经公布,相关部门立即停止供电、供水、供煤和贷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并责令企业停产、关闭。按照资源拆除原则,企业自己拆除落后产能,将损失降到最低,否则,县政府将按照相关政策强行拆除。同年12月13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以水府发[2013]89号《关于批准县经信局关于淘汰鸿丰公司等4户落后产能的请示的通知》予以批复,同意所请事项。2014年1月14日,鸿丰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并成立清算组。同年4月28日,鸿丰公司注销登记。
2012年9月12日,贵行六盘水分行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方支付购买焦化厂欠款509.6万元,并向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钟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王方名下房产。在答辩期内,王方提出管辖权异议,钟山区人民法院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水城县人民法院,后王方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抵债资产处置协议》及《债务减免协议》并返还已付的400万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贵行六盘水分行与王方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协议》及《债务减免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贵行六盘水分行是否应当返还王方400万元?3、王方是否应向贵行六盘水分行支付尾款509.6万元?
关于贵行六盘水分行与王方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协议》及《债务减免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首先,《抵债资产处置协议》及《债务减免协议》是贵行六盘水分行和王方自愿协商达成,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2009年6月26日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协议》后,贵行六盘水分行与王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财产移交记录》,将鑫来焦化厂的资产,包含土地、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移交给王方接管,之后王方以鑫来焦化厂作为实物出资设立了鸿丰公司,鸿丰公司实际对鑫来焦化厂进行管理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直至2013年12月被政府强制关闭,期间长达四年之久。同时王方也按照约定支付贵行六盘水分行400万元,并经与贵行六盘水分行协商就剩余尾款达成《债务减免协议》,说明贵行六盘水分行和王方都在实际履行《抵债资产处置协议》,并且均已部分实现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协议》的合同目的。其次,因鸿丰公司的实物出资部分是以鑫来焦化厂作价出资,鑫来焦化厂已经成为鸿丰公司的法人财产,如解除《抵债资产处置协议》,王方个人法律上也不能将鑫来焦化厂予以返还。综上,本案的《抵债资产处置协议》及《债务减免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应予以解除。原判基于解除协议而判决王方返还贵行六盘水分行400万元款也属不当。
关于王方是否应向贵行六盘水分行支付尾款509.6万元的问题。虽然贵行六盘水分行已将鑫来焦化厂的财产(含土地、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移交给王方,但其中鑫来焦化厂的土地没有办理合法使用手续和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等,贵行六盘水分行作为资产处置人,也应将转让该资产存在的问题和瑕疵告知王方,但贵行六盘水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明确告知王方,故贵行六盘水分行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责任。而王方作为鑫来焦化厂的受让人,在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协议》时对鑫来焦化厂的土地能否转让、证照手续能否办理等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但直至王方在接管鑫来焦化厂后向贵行六盘水分行申请减免债务时,也没有向贵行六盘水分行提出鑫来焦化厂的土地能否转让、证照手续能否办理的问题,故王方应对未偿还部分款项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履约情况及责任大小,贵行六盘水分行应当对未偿还部分款项509.6万元自行承担109.6万元,剩余的400万元应由王方支付给贵行六盘水分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
王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400万元;
驳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王方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2元,合计94944元,由王方负担70000元,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负担249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王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