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茅溪村肖家二组与胡胜春、胡胜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茅溪村肖家二组。

负责人:肖德应,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胜勇。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胜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茅溪村委会。

代表人:肖德闵,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茅溪村肖家二组(以下简称肖家二组)因与被申请人胡胜春、胡胜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家二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对于肖家二组的答辩内容只字未提,剥夺了肖家二组的答辩权和辩论权利。胡胜春、胡胜勇实际开垦耕管的土地只有2亩,不是22.592亩,二审的认定证据不足。胡胜勇私自将承包证上争议地从1亩涂改成10亩。(二)郑某某证实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召开了群众会,还要公示,但没有保留相关证据,但郑某某没有在肖家驻村驻队,可见他的证言是虚假的。郑某某、傅某某只能证明进行了证明开会公示,不能证明书面公示。胡胜勇、胡胜春在二审中提交的三名证人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予以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胡胜春、胡胜勇取得“渡船那”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审判越位,应由违反民行交叉案件的审判程序。(四)依据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胡胜勇、胡胜春擅自填证属于小调整行为,在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的情形下,应属于无效。肖家二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肖家二组的诉请系确认茅溪村委会与胡胜春、胡胜勇签订的第二轮延包合同无效,故本案的焦点为该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茅溪村委会系与胡胜勇、胡胜春签订承包合同,并非确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的必须提交村委会讨论决定的情形。证人郑某某(原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负责人)、傅某某(1982年至2001年任茅溪村村长)、杨某某(原茅溪村六组会计)的证言证实就争议的承包合同,已经过茅溪村委会讨论。故肖家二组诉请确认胡胜春、胡胜勇与茅溪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延包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胡胜春、胡胜勇取得的承包证有效,无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肖家二组认为胡胜勇私自将承包证上争议地的面积从1亩涂改为10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未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同时,承包荒山的面积多少,并非认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直接依据。对于胡胜勇、胡胜春二审中提交的三名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信,并非绝对不予认定。故二审法院采信三名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经查二审卷宗,肖家二组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案件发表了意见,并无剥夺肖家二组辩论权的法定情形。在承包证和承包合同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对胡胜勇、胡胜春享有荒山承包权进行认定,并未超越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在行政案件未结的情形下对本案进行判决,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肖家二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茅溪村肖家二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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