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2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民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仲尼,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镇镇长。

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贵阳特殊钢公司)诉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脚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谷脚镇政府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黔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认为谷脚镇政府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首钢贵阳特殊钢公司不服,以本案所涉合同金额远远超过500万元,且本案属于黔南中院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由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钢贵阳特殊钢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谷脚镇政府解除首钢贵阳特殊钢公司与谷脚镇政府于1996年5月22日签订的《龙里县谷脚镇出让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的行为无效。因本案系当事人认为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并非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本案并不直接涉及到合同金额,宜认定为非财产类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适。首钢贵阳特殊钢公司认为本案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且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龙里县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首钢贵阳特殊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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