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南平。
再审申请人王建民因与被申请人陆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二(商)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民再审申请称:(一)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出现的借条确实是王建民书写,但是陆南平根本没有提供借款,王建民多次向法官提出是因为陆南平的欺诈,王建民才写的借条。虽王建民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南平胁迫,但陆南平主张未还款,应该提供证据。本案借贷物没有实际支付和履行,借贷关系不成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将举证责任归王建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陆南平对其借款本金没有阐述清楚,陆南平一、二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陆南平与王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陆南平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南平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落款处的日期是2012年3月15日,且有王建民的亲笔签名。2014年3月17日,王建民再次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并在借条“陆南平款”下方加上“(现金)”字样。王建民2012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之后,2014年3月17日再次确认。陆南平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王建民称其是受胁迫签订的借条,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建民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二)从陆南平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陆南平和王建民借贷关系成立,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王建民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王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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