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良品。
再审申请人孙良才因与被申请人孙良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良才申请再审称:(一)父母的生养死葬主要是孙良才负责,并非一审认定是兄弟五人共同负担。孙良才另配的一间房屋并非父母去世后修建,而是1977年孙良才退伍时修建。派出所的调解书和孙忠福、李兴碧、孙良瑞的证言足以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孙良才所有,原审未采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未组织双方对全案证据进行质证,系以第一次审理、第一次重审、第二次重审的判决为依据,剥夺了孙良才的辩论权。法院多收了孙良才730元诉讼费,依法应予以退还。孙良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孙良才主张父母的生养死葬主要由其负责、另配的一间房屋是1977年孙良才退伍时修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赫章县公安局哲庄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只能证明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处过,但并未达成协议。孙忠富的证言,内容不具体,并表示对房子的归属问题不清楚。李兴碧、孙良瑞的证言均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原审未采信并无不当。(二)由于本案多次发回重审,故一审法院对之前审理中质证过的证据未重复质证,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法定情形。孙良才提出的关于诉讼费的主张,未提供其依据,亦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孙良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良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