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渺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珍。
上诉人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洪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汽车配件销售的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4月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盘江煤电集团公司老屋基矿运输煤炭至贵阳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为保障在被告处有货源运输,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10 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从事协议项下的煤炭运输,后因被告处货源不稳定,原告长期不能从事上述协议项下的运输,便提出不再为被告运输煤炭,并要求退还已交的押金,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回避,拒不退还,原告遂委托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1 000元。
原告余洪珍一审诉称,被告系盘江煤电集团公司到贵阳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输的承运人。2011年4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承运的上述路段运输煤炭。2011年4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10 000元的押金才许可原告继续运输,原告于当天交纳了10 000元的押金。后被告公司没有煤炭可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 000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综上,因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 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 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仅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为了保障在被告公司有货源,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押金10 000元;被告还承诺如不在被告处拉煤炭,押金随时可以退。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一审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煤炭运输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为保证运输货源,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押金,应按协议约定保证有稳定的货源,在不能提供稳定货源的情况下,原告长期不能从事协议项下的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因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0 000元,已失去作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意义,被告无权再继续占有该款项,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押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 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余洪珍押金人民币10 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余洪珍负担12.5元。
一审宣判后,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余洪珍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华泰公司在质证中提交一份运输合同,拟用以证明余洪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运输合同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泰公司所提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华泰公司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二审中华泰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华泰公司一审时不作答辩,不提交证据,该份运输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故华泰公司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县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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