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银、马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王家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马顺霖。

再审申请人王家银与被申请人马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家银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应根据合伙事务据实结算;2.王家银向马顺霖出具借条系受其威胁;3.原判利息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即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原判利息计算是否恰当。

针对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马顺霖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提供了王家银出具的借条和30万元的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家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家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针对焦点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判认定王家银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0000元,该1600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家银主张所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马顺霖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受胁迫是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主张受胁迫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王家银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王家银称出具欠条系受胁迫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家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家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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