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凡先等人与毕节针纺公司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王凡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王凡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王凡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王凡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王凡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王青。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针纺百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洁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凡先、王凡强、王凡英、王凡烈、王凡林、王青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针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针纺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凡先、王凡强、王凡英、王凡烈、王凡林、王青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屋系王季衡之母杨王氏的养老房,王季衡无权将房屋投资入股给被申请人;2. 原判认定123号不是争议房屋的门牌号错误;3. 王季衡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与房屋投资入股无关;4.原判认定的王季衡于1962年5月17日领取的分红错误,当时王季衡因病未上班,该分红的领取人到底是谁不清楚;5. 原判所依据的盘点表系伪造。(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当;原判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500元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是否是王季衡作为投资入股给毕节针纺公司的;二、原判判决申请人赔偿毕节针纺公司500元是否恰当;三、原判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一。毕节针纺公司主张王季衡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价50元入股该公司,提供了1958年12月5日的盘点表予以佐证,该盘点表有王季衡的签名并加盖有王季衡的私人印章,结合王季衡于1962年5月17日领取入股分红10元4角的事实,对毕节针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王凡先等人主张1958年12月5日的盘点表上的签名、印章及1962年5月17日领取入股分红凭证上的签名均不是王季衡本人所为,该证据系伪造,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凡先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凡先等人所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季衡未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入股毕节针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凡先等人所持本案涉案房屋系王季衡之母杨王氏的养老房,王季衡无权处分的主张。王凡先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属于杨王氏,退一步讲,即使王季衡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如果其他家庭成员认为侵害其权益,也应当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王季衡之母杨王氏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王凡先等人所持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凡先等人侵犯毕节针纺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毕节针纺公司主张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原判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为500元并无不当,故对王凡先等人所持原判认定500元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归属和利用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畴,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王凡先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凡先、王凡强、王凡英、王凡烈、王凡林、王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凡先、王凡强、王凡英、王凡烈、王凡林、王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审 判 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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