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村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执行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洪林。
再审申请人邵昌海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邵洪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昌海申请再审称:被拆除房屋是其祖父邵培芝临终口头遗留给他的,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云岩区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房建设施工使用许可证》、以及邵培芝之妻刘顺祥及其子邵洪民出庭作证可证明其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应在此基础上审理拆迁协议有效与否,而不是审理遗产分割,故法院的判决是判非所请。其未授权任何人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处分,其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邵洪林与中天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属无效。邵昌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邵昌海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在于其对被拆迁房屋如何处理未授权事后亦未追认,其授权行为和追认行为的权利取决于其对房屋是否有权处分,故邵昌海是否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至关重要,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非分割遗产,也并非判非所请。至于邵昌海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的问题,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云岩区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房建设施工使用许可证》不足以证明邵昌海享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刘顺祥、邵洪民等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刘顺祥、邵洪民并非无利害关系人,同时邵昌海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遗嘱人立遗嘱时存在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故邵昌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中天公司与邵洪林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邵昌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昌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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