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银、王兴田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周永康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办公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71号和信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代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田。

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环东路金帝豪庭A栋701-702。

负责人张茂比,该分公司事务执行人。

原审被告周永康。

唐代银、王兴田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周永康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天字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字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天字公司不服,以本案并无实际合同(无效合同),故无合同履行地,而被告天字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涪陵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涪陵区法院管辖;且与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重庆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代银、王兴田并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给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代银、王兴田于2015年4月17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提交民事起诉状,认为2012年5月31日和7月18日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收取了其150万元保证金,却未按约通知圣洁公司进场施工,后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和周永康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12日前向其支付260万元,至今尚有117万元未支付,遂请求判令天字公司、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及周永康共同支付其117万元及利息。同时,唐代银、王兴田向法院提交了重庆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与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收取的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等证据。因唐代银、王兴田的诉请为请求天字公司、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及周永康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其起诉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并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适用专属管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天字公司毕节分公司的住所地、被告周永康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毕节市境内,故原审认为本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正确。唐代银、王兴田提交的两份《承诺书》,证明两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天字公司认为唐代银、王兴田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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